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575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訴字第100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景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邢景富受託擔任虛設公 司行號之負責人,任由不法之徒以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 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並因幫助逃漏稅捐之 故,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本件皇寧工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之張數共75張,所幫助逃漏 之營業稅額高達新臺幣595 萬1,226 元,金額甚鉅,本不宜 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查無其有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兼衡其自述:我是大學畢業,目前在 瓦斯行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本院訴卷第43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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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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