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62號
TYDM,108,桃簡,62,2019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敏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翌日。
事 實
藍敏鴻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2 段路口,見李木榮因酒醉倒臥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李木榮所有之皮夾1個得手(業已發還)。嗣經路人田尚謙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藍敏鴻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且於逃跑過程中將上開皮夾丟棄於路旁水溝,後因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路人田尚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皮夾 遭丟棄在水溝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李木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 偵字第6202號卷第20頁);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 得之皮夾1 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