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亭 (原名黃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 被告黃姿亭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陳玉珠所經營服飾店內 之黑色羊毛背心1 件,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時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店主陳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4 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11、13頁、第17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只是忘記付錢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 ),然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拿取 該衣架上之背心後先四處張望,確認身邊未有其他人時,即 將該背心對折2 次後夾藏入自己的外套內,並迅速離開現場 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 紙存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10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顯屬子虛,委 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 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其損害獲部分填補、表示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羊毛背心1 件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