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淵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淵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淵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0時3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9日10時3 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羅淵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7 年8 月10日 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天空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10時3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4日報告序號 桃檢-1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第 4 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 ,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㈢上開事項,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 所知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 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7230ng/mL 、安非他命1590ng/mL ,較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安非他命≧100ng/
ml)之標準高出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有於前揭時間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 8 年9 月7 日止,並命被告㈠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依該院指定之日期,每月前往該院接受個別 心理治療1 次。㈡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 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㈢應依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
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竟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致上揭緩起訴 處分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04 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偵查中, 亦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 之處遇,即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未坦然面對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 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另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