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雄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1 日下午1 時28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所騎乘其母周 尤秀緞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簽字 筆塗畫之方式變造為798-DEX 號車牌(未扣案),並將該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足生損害於警察與公路監理機 關舉發以及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周國雄與陳志明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1日下 午1 時28分許一同騎乘上揭變造車牌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張 芳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 內,由周國雄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以操作移動稈,復由陳 志明持強力磁鐵將該處放置之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音響1 個(價值新臺幣650 元)吸出至出物口處後,由周國雄將該 音響取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張芳綺所有之藍芽喇叭音響1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案經張芳綺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雄、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芳綺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2 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 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 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周國雄將變造之 車牌號碼懸掛於機車後方,復行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 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 要件。核被告周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周國雄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志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⑤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周 國雄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2 年6 月22日,距離本案犯罪 日期107 年7 月21日已逾5 年,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檢察官 認被告周國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本案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且影響公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及社會治安,又被告周國 雄變造車牌號碼以逃避追緝,亦使道路交通管理、偵查犯罪 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受有危害 ,是其等所為,當予非難。綜上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2 人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1 面,為被告周國雄犯罪所生之物,並可 認係屬被告周國雄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 況該物之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使被告周國雄產 生之痛感甚低,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2 人竊 得之音響,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