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 ,業由告訴代理人黃慧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