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03號
TYDM,108,桃交簡,203,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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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交 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仍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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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