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8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即家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販賣架上之蕊娜噴霧(無香配方)1 瓶、巧虎兒童牙膏1 條、雀巢鷹牌煉乳1 瓶、LODGE5吋方平煎鍋1 個、男平口褲4 入1組、小豬奶嘴帶1 個、氣墊增高除臭鞋墊2 組(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邱鎮宏查悉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家樂福平鎮店安全課助理邱鎮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照片8 張、被告所使用之購物袋照片 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賣場內,先後竊取前揭物 品,其先後所為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均已由證人邱鎮宏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卷第21頁),併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所使用之購物袋,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蕊娜噴霧(無香配方)1 瓶、巧虎兒童牙膏1 條、雀巢鷹 牌煉乳1 瓶、LODGE5吋方平煎鍋1 個、男平口褲4 入1 組 、小豬奶嘴帶1 個、氣墊增高除臭鞋墊2 組等物品,均由 證人邱鎮宏領回,前已敘及,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 實際合法發還,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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