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彥鈞(原名温慶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彥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柒陸壹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 陸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
事 實
温彥鈞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 」,以新臺幣1 萬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8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温彥鈞於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49.8620 公克,淨重48.7970 公克,取樣0.0352公克,驗餘淨重48.7618 公克,純度94.4%,純質淨重46.0644 公克)交付予警員,而為警扣押在案,並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驗前毛重49.8620 公克 ,淨重48.7970 公克,取樣0.0352公克,驗餘淨重48.7618 公克,純度94.4%,純質淨重46.0644 公克)乙節,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D107偵-167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檢驗 結果,純質淨重達46.0644 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情形: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遭警員攔檢盤查,要求出示證件, 並聞到愷他命香菸味道,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 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在卷(偵字卷第7 頁正面),核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載內容相符,足見本案警 員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是以被告係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未被警方發覺前已先自承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46.0644 公克,數量非微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49.8620 公 克,淨重48.7970 公克,取樣0.0352公克,驗餘淨重48.761 8 公克,純度94.4%,純質淨重46.0644 公克),因純質淨 重逾20公克,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 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3 5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