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31號
TYDM,108,壢簡,131,20190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犯罪時間「 下午3 時許」補充為「凌晨5 時至下午3 時即郭振宏睡覺期 間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祥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 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振宏庭 外和解,將所竊手機之變賣價金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併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既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手機之變賣價金,業如前述,自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09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