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67號
TYDM,108,壢交簡,16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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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永正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 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 事例罄竹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 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況飲酒與否 、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 卻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處所 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乘 機車上路之行為,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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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