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88號
TYDM,108,單禁沒,88,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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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宥蓁(原名呂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壹陸公克,連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宥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6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決確定。扣 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4 包(淨重2.9519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於97年7 月10日所查獲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4 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為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2.9579公克,取樣0.0303公克,驗餘淨重2.9216公克), 有卷內該判決書及憲兵司令部97年9 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洵屬有據。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 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 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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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