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參只(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福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91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計1.78公克),屬違禁物, 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 為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 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919 號、106 年度毒偵 字第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各為0.3770、0.3700 、0.36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11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憑,足認扣 案之透明結晶3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殘渣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