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39號
TYDM,107,重訴,39,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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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蕙如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芳綺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蕙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余芳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蕙如余芳綺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蕙如余芳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 止私運出口,竟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 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男子 (無從認定未滿18歲)向蔡蕙如余芳綺提議以將甲基安非 綑綁在身上之方式私運出口至日本,且允諾事成後,各支付 每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蔡蕙如余芳綺為牟取 上開報酬乃應允之,「傑哥」並提供微信聯絡帳號,與蔡蕙 如、余芳綺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上之微信 通訊軟體聯繫。謀議既定,蔡蕙如余芳綺乃與「傑哥」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 蔡蕙如余芳綺交付其等之護照與「傑哥」,並待「傑哥」 指示辦理後續事宜。嗣於107 年6 月28日,「傑哥」透過微 信通知蔡蕙如余芳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摩斯漢堡店內,先由「傑哥」交付蔡蕙如余芳綺各3 萬餘元,供2 人至桃園市○○區縣○路000 號7 樓五福旅行 社購買機票、報名旅行團,並預支運輸毒品之報酬與每人各 5,000 元,約明事成之後再行支付每人7 萬5,000 元(扣除 預支報酬5,000 元)。迨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1 時許,「 傑哥」指示蔡蕙如余芳綺至桃園市蘆竹區激點汽車旅館, 由「傑哥」及不詳之男子在上開旅館,分別將附表編號1 、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捆綁、固定、藏置於蔡蕙如余芳綺之 腹部、腰部及大腿後,蔡蕙如余芳綺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長榮航空BR-132號班機以前揭方式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日本大阪。惟蔡蕙如、余芳 綺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海關服 務臺檢查時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蔡蕙如之腰、腹部及大腿 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編號3 所 示之手機1 支;在余芳綺之腰、腹部及大腿等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蔡蕙如余芳綺及 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蔡蕙如見本院重訴卷第71頁 、第110 至114 頁反面;余芳綺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第11 0 至114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蕙如余芳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蔡蕙如部分見偵16830 號卷第 3 至7 頁反面、第57至59頁、本院重訴卷第21至23頁、第70 至71頁、第114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余芳綺部分見偵1683 0 號卷第36至40頁、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重訴卷第13至15 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114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復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7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701009 7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護 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含現場照片及手機模式型號、IMEI序號翻拍照片、微信對 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16830 號卷第8 至9 頁、第12 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9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5頁、 第72至73頁、第91至108 頁、第125 至134 頁;偵20421 號 卷第13至2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結晶8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0421 號卷第10至11頁 ),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 運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 輸者亦屬之;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 之,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 、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 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 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 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 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 目的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均已說明如前。查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海關服務臺遭警方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蔡蕙如余芳綺及「傑哥」等人,從 桃園市蘆竹區激點汽車旅館起運時,運送行為即已完成,而



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㈢核被告蔡蕙如余芳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2 人及「傑 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蔡蕙如余芳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 ,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所供之毒品 來源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惟尚未查獲上游供應人,即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刑甚明。查被告蔡蕙如余芳綺在偵查中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傑哥」,並經被告余芳綺指認為「張宇文 」(見偵16830 號卷第147 至148 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目前尚在偵查中、尚未訊問」該名男子 等情,有該署107 年11月13日桃檢坤露107 偵16830 字第10 79010138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0頁、第97頁),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 2 人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查獲」要 件,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 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運輸毒品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 2 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 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2 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 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所犯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 危害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無視於政府反 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3.1 公 斤許,可見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惟考量被 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因本案毒品為司 法警察人員等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其等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蔡蕙如自述:職業「餐 飲業(入所前)」,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被告余芳綺自述:職業「餐飲業(入所前)」,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116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ASUS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係被告蔡蕙如、余 芳綺運輸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余芳綺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蔡蕙如因為家中急需用錢, 我們就跟「傑哥」預支運毒的工作酬勞各5,000 元等語(見 偵16830 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蔡蕙如 向「傑哥」分別拿5,000 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6 頁) ;被告蔡蕙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 元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蔡蕙如余芳綺為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5,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僅就鑑定後淨重1,977.11│
│ │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1,│ 公克及含袋部分宣告沒收│
│ │977.84公克,純度79.80%│ 銷燬。 │
│ │,純質淨重共1,578.32公│⑵至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
│ │克) │ 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僅就鑑定後淨重1,998.06│
│ │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1,│ 公克及含袋部分宣告沒收│
│ │998.21公克,純度79.80%│ 銷燬。 │
│ │,純質淨重共1,594.57公│⑵至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
│ │克) │ 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
│ 3 │ASUS牌手機1 支(含搭配│係被告蔡蕙如供犯本案聯繫│




│ │門號:0000000000 之SIM│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卡1 張) │宣告沒收。 │
├──┼───────────┼────────────┤
│ 4 │ASUS牌手機1 支(含搭配│係被告余芳綺供犯本案聯繫│
│ │門號:0000000000 之SIM│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卡1 張)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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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