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翰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黃勁傑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翰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參枝(共含彈匣肆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貳顆、附表三㈡編號編號9 、14之物,均沒收。
黃勁傑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又如附表三㈡編號1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亭翰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 ,竟基於非法寄藏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寄 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05 年7 月11日前案為警查獲 後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莊志雄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共含彈匣4 個 )、及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並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0○0 號住處及黃勁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為警於106 年12月4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陳亭翰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三㈠所示之
物,復經陳亭翰、黃勁傑2 人同意,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搜索,並扣得附表三㈡編號10、15、19所示之 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2、3、5之手槍】,與附表三㈡ 編號16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6 、7、8之子彈】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黃勁傑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年中5 、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與附表一編號1至 3【即如附表三㈡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子彈2 顆等物,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 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 巷○○○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如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 之軍綠色背包內。嗣於106 年12月4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陳亭翰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三 ㈠所示之物,復經陳亭翰、黃勁傑2 人同意,至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並扣得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與 附表三㈡編號3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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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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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亭翰於警詢、偵訊│被告陳亭翰坦承寄藏、持有│
│ │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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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勁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勁傑坦承自96年年中│
│ │中及於審理中之供述 │起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
│ │ │枝、子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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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警方在被告住所及所使│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用車輛內扣到如事實欄及附│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 │表三所示槍、彈等物品之事│
│ │現場照片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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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 │ 局107年1月10日刑鑑字│6 至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顆、制式子彈6 顆,經試射│
│ │⒉子彈照片。 │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 │⒊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⒋扣押物品清單 │例列管之彈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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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局107 年1 月17日刑鑑│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4 枝│
│ │ 字第1068023231號鑑定│,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
│ │ 書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 │⒉槍枝照片。 │,均具殺傷力之事實。 │
│ │⒊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
│ │⒋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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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翰、黃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槍枝、子彈照片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4 枝,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6 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槍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 結果,認上述送鑑手槍共4 枝,均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槍、彈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亭翰、黃勁傑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槍砲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亭翰部分:
1、核被告陳亭翰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 力子彈罪。又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枝及子彈,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同此意旨)
。
2、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因被告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被告陳亭翰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3 枝改造手槍、附 表一編號6至8具殺傷力子彈3 顆,而非法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因被告寄藏之 客體種類相同,其一為手槍,另一為子彈,故仍各為單 純一罪。是被告陳亭翰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 號2、3、5所示改造槍枝3 枝、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子彈5 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3、被告陳亭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二)被告黃勁傑部分:
1、核被告黃勁傑就事實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
2、被告黃勁傑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子彈2 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一罪。
3、被告黃勁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 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亭翰、黃勁傑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此為被告陳亭翰、黃勁傑2 人所 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遽認被告有製造槍 枝之行為(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又被 告陳亭翰係犯非法寄藏槍枝罪、被告黃勁傑則係犯非法持 有槍枝罪,而寄藏槍枝與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各為製造槍
枝之低度行為,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 更起訴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二者不同,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四)累犯:
1、被告陳亭翰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④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10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勁傑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軍易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 二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亭翰、黃勁傑 2 人均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 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所為對社會 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行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黃勁傑持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被告 陳亭翰雖係偶然受友人之託而寄藏上述改造手槍之數量高 達3 支、子彈5 顆,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 響公共秩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另審酌被告黃 勁傑前已有持有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亭翰前亦有 製造槍枝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均 不知警惕,又再犯同性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足見其等惡性非輕,漠視法紀,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犯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此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暨其等2 人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時間、數量等情狀, 與竟將上述具有殺傷力之4 支手槍、子彈等物放置於上揭 自小客車上,猶如行動軍火庫,若非及時為警查獲,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結果,恐難以想像,本應予嚴懲,惟 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寄藏或持有上揭槍彈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2 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六)沒收部分:
1、被告黃勁傑部分: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勁傑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黃勁傑持有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3 之子彈6 顆中,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各1 顆,經送驗後均業 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另附表一編號1 扣案其餘未經試射之3 顆非制式子彈,因未經試射而無積 極事證足認具有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之軍綠色背包,為被告黃勁傑所有 之物,且供放置上述槍彈而為其供犯本件槍砲案件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黃勁傑其餘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改槍工具盒
1 組、編號2 之鑽頭2 支、編號11之砂輪機1 台等物、與 附表三㈡編號4 、5 等物,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勁傑 有製造槍、彈之犯行,詳如後述,均非屬供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另附表三㈠編號18之物、與附表三㈡編號6 至 8 等物,均與本案槍砲案件無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2、被告陳亭翰部分: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3、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之改造手槍共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共含彈匣4 個),經送鑑後均認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陳亭翰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4、 6、7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各1 支,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各 2 顆,除扣除其中2 顆送驗後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 結構與功能,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另2 顆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陳亭翰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㈡編號9 、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亭翰所有,供犯本件槍砲案件所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與如附表一編號4、5、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6顆、1 顆、7顆,前者經送驗後業已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結構與功能;而後三者則因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故 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之陳亭翰所有之拉彈勾151 個、彈匣底版52個 、結合插銷67個、撞擊零件173個、滑套零件12個、擊鎚 106個、滑套13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半成品1 個、彈頭37顆、子彈半成品22顆、彈殼18顆、非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支、撞擊零件2個等物,上開扣案物經 送鑑後,認上述物品,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 禁物,又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亭翰有製造槍、彈之犯 行,詳如後述,亦非屬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餘扣 案附表三㈠之物、附表三㈡等物,則與本案無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同利用改造槍 枝零件、改造工具、砂輪機、手寺鑽頭等工具,以不詳之方
法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而持有之。而認被告陳亭 翰、黃勁傑2 人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 在被告陳亭翰住處,扣得附表三㈠所示之改槍工具、砂輪機 、與其他扣案數量菲少之拉彈勾、彈匣底版、結合插銷、撞 擊鐵零件、滑套零件、擊鎚、滑套、槍身半成品等物為主要 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犯行,並辯稱:上述扣案物品都是莊志雄寄放之 物,伊等並無製造槍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查扣改造槍枝之工具或有通聯紀錄等 其他補強證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非法製造槍枝罪嫌等語。㈣、經查:
1、送鑑之證物1批,
①滑套半成品1 個,認係金屬物,如本院卷一第147 頁影像 1 。
②槍身主體半成品1 個,研判係金屬槍身機架半成品(具金 屬扳機),如同卷第147 頁影像2 。
③滑套零件12個,認均係金屬圓棒狀物,如同上卷第147 頁 影像3 。
④擊錘1 包,認均係金屬擊錘,如同上卷第147 頁影像4 。
⑤滑套13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半成品(均不具撞針),如同 上卷第147 頁影像5 。
⑥槍管9 枝,其中8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未 貫通);餘1 枝,認係金屬管狀物,如同上卷第147 頁影 像6 至8 。
⑦撞擊鐵零件2 個,研判均係土造金屬槍身零件半成品,如 影像9 。
⑧撞擊鐵零件(之2 )10個,認均係L 型金屬物,如同上卷 第147 頁影像10。
⑨撞擊鐵零件(之3 )5 個,研判均係金屬槍身零件半成品 ,如同上卷第147 頁影像11。
⑩撞擊鐵零件(之4 )4 個,研判均係金屬槍身零件半成品 ,如同上卷第147 頁影像12。
⑪拉彈勾1 包,認均係金屬抓子鉤,如同上卷第148 頁影像 13。
⑫彈匣底板1 包,認均係金屬彈匣底板,如同上卷第148 頁 影像14。
⑬結合硝1 包,認均係金屬槍管固定插銷,如同上卷第148 頁影像15。
⑭撞擊鐵4 個,研判均係金屬槍身零件半成品,如同上卷第 148 頁影像16。
⑮撞擊鐵零件(之1 )1 包,認均係金屬片狀物,如同上卷 第148頁影像17。
經內政部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鑑 字第1070075949號函及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 148 頁)審認鑑定:上述物品,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07 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113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73 頁)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均無法證 明被告2 人有何非法製造手槍、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
2、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改造 手槍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難就被告被訴製造改造手槍 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 既認被告2 人係共同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與 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亭翰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黃勁傑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各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資料建立)┌──┬─────┬──┬─────┬──────────┬──────┐
│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照片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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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子彈│4顆 │影像1~2 │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⑴即附表三㈡│
│ │ │ │ │徑8.6±0.5mm金屬彈頭│編號3之子 │
│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彈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持有人:黃│
│ │ │ │ │ │ 勁傑 │
│ │ │ │ │ │⑶鑑驗後,尚│
│ │ │ │ │ │ 餘3 顆,惟│
│ │ │ │ │ │ 未經試射,│
│ │ │ │ │ │ 無法證明具│
│ │ │ │ │ │ 有殺傷力,│
│ │ │ │ │ │ 故不予宣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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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制式子彈 │1顆 │影像3~4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即附表三㈡編│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號3之子彈,│
│ │ │ │ │傷力。 │持有人:黃勁│
│ │ │ │ │ │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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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制式子彈 │1顆 │影像5~6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即附表三㈡編│
│ │ │ │ │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號3之子彈,│
│ │ │ │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持有人:黃勁│
│ │ │ │ │,認具殺傷力。 │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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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子彈│6顆 │影像7~8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即附表三㈡編│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號11之子彈,│
│ │ │ │ │,採樣2 顆試射,可擊│持有人:陳亭│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翰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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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子彈│1顆 │影像9~10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即附表三㈡編│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號11之子彈,│
│ │ │ │ │視,不具底火、火藥,│持有人:陳亭│
│ │ │ │ │認不具殺傷力。 │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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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制式子彈 │2顆 │影像11~12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⑴即附表三㈡│
│ │ │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 編號16之子│
│ │ │ │ │認具殺傷力。 │ 彈。 │
│ │ │ │ │ │⑵持有人:陳│
│ │ │ │ │ │ 亭翰。 │
│ │ │ │ │ │⑶鑑驗後,尚│
│ │ │ │ │ │ 餘1 顆制式│
│ │ │ │ │ │ 子彈,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
│ │ │ │ │ │ 第1 項規定│
│ │ │ │ │ │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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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制式子彈 │2顆 │影像13~14 │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⑴即附表三㈡│
│ │ │ │ │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 編號16之子│
│ │ │ │ │擊痕跡,採樣 1顆試射│ 彈。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持有人:陳│
│ │ │ │ │。 │ 亭翰。 │
│ │ │ │ │ │⑶鑑驗後,尚│
│ │ │ │ │ │ 餘1 顆制式│
│ │ │ │ │ │ 子彈,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
│ │ │ │ │ │ 第1 項規定│
│ │ │ │ │ │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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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非制式子彈│1顆 │影像15~16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即附表三㈡編│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號16之子彈,│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持有人:陳亭│
│ │ │ │ │力。 │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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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制式子彈│7顆 │影像17~18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即附表三㈡編│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號22之子彈,│
│ │ │ │ │,採樣2 顆試射,均無│持有人:陳亭│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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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資料建立)┌──┬──────┬──┬─────┬──────────┬─────┐
│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照片 │鑑定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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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1枝 │影像1~4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⑴即附表三│
│ │枝管制編號 │ │ │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 ㈡編號2 │
│ │0000000000)│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槍枝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⑵持有人:│
│ │含彈匣1 個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黃勁傑 │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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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槍│1枝 │影像5~8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⑴即附表三│
│ │枝管制編號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㈡編號10│
│ │0000000000)│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之槍枝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⑵持有人:│
│ │含彈匣2 個 │ │ │用,認具殺傷力。 │ 陳亭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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