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07年度,3號
TYDM,107,選易,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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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峯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蕭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
字第2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峯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玉桂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瑞峯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下稱農會)第18屆中興農事小 組長參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得知經營豬肉攤之蕭玉桂有灌 製香腸,竟與蕭玉桂共同基於對於農會中興農事小組長選舉 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許瑞峯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以每份新臺幣(下同)40 0 元之價格,向蕭玉桂購買香腸禮品(每份重量約2 、3 台 斤),並委由蕭玉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 之有選舉權人,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香腸禮品,並約定投票 支持許瑞峯,以此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附表所示之有選舉權人,竟 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以 此方式收受賄賂(附表所示之有選舉權人所涉有選舉權人收 受賄賂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瑞峯蕭玉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峯蕭玉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97至98、10 1 至102 、220 至221 、223 頁及反面、237 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40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瑞峯蕭玉桂於偵訊時;證人謝玉珍羅慶雲、姜春玉、錡永祿張雅萍陳妍樺戴進旺陳加振葉佐鐘、戴李惜、葉 佐湧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邵瑞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23至30頁反面、44至48頁反面 、59頁及反面、63頁及反面、67至68、89頁及反面、93頁及 反面、97至98、101 至102 、123 至125 、128 至136 、14 3 至147 、175 至176 、186 頁及反面、191 至192 、194 頁及反面、202 至203 、205 至206 、220 至221 、223 頁 及反面,107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80至81、89頁反面、10 7 頁反面),且有農會中興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謝玉珍羅慶雲錡永祿戴進旺、陳有亮、黃德清、葉詹菊妹、邵 瑞豊之悔過書及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155 至173 頁,107 年度選 偵字第1 號卷第109 至116 、125 至127 頁反面、130 至13 1 頁),堪認被告許瑞峯蕭玉桂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瑞峯蕭玉桂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峯蕭玉桂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㈡被告許瑞峯蕭玉桂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瑞峯蕭玉桂多次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均係以順利 當選農會中興農事小組長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 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許瑞峯蕭玉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物或 交付財物等賄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 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許瑞峯及其辯護人請求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然依被告許瑞峯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民主政治得來不易,而賄選 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竟仍為之,此一犯罪 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更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從「威權政治」轉為「民 主政治」迄今僅短短20載,現今臺灣人民能立於民主政治之 基石上,出於己身意志選賢與能,並非一蹴可幾,乃係仰賴 前人努力抗爭、推動及逐漸累積,我國始能擁有今日之民主 成就,成為亞洲具代表性之民主國家,當更應好好珍惜,而 選舉為體現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賄選則足以嚴重破壞民主 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此業經政府多年宣導並嚴 厲查禁,被告許瑞峯竟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蕭玉桂對於有 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其 所為足以敗壞選風,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誠 不足取,衡量被告許瑞峯蕭玉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許瑞峯自述:研究所畢業,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蕭玉桂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市場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
⒈被告許瑞峯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 告許瑞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 度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於106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許瑞峯於106 年7 月26 日始緩刑期滿,卻未知所警惕即於106 年11月14日再犯本案 犯行,又其為求順利當選而交付財物賄賂有選舉權人之行徑 ,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之公正,是被告許瑞峯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 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⒉被告蕭玉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認被告蕭玉桂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蕭玉桂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且為期被告蕭玉桂 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4 、5 款規定,諭知被告蕭玉桂應向 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蕭玉桂倘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條文規定雖未併予規 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 第38條第4 項與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 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又若供賄選者 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所收受財物 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此際即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款即屬收受者 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該收受者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該不法所得是否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具有裁量權限。若檢察官就該投票受賄者 之不法所得,未另行聲請沒收,法院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 付之賄賂予以宣告沒收(相同法理可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許瑞峯、蕭玉 桂對於附表所示之有選舉權人交付香腸禮品,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扣案,又如附表所示之有選舉權人均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均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 得,有被告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8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 選偵字第1 號卷第109 至124 頁反面),然尚未見檢察官就 上開香腸禮品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依上 開說明,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被告2人共同(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1 片、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許瑞峯所有,被告許瑞峯於調詢時陳 稱上開資料光碟內之會員名冊係供選前評估之用,其亦有用 上開手機傳送訊息拜票等情(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 54頁反面至55頁),是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對農會中興農│交付財物時間│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
│ │事小組長選舉│ │ │ │
│ │有選舉權之人│ │ │ │
│ │即受賄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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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玉珍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民生街│香腸1包 │
│ │ │日下午某時 │31號3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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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慶雲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壽德街│香腸1包 │
│ │ │日下午某時 │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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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錡永祿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民權街│香腸1包 │
│ │ │日下午某時 │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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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進旺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香腸1包 │
│ │ │日下午某時 │20號 │ │
├──┼──────┼──────┼─────────┼────┤
│5 │陳有亮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香腸1包 │
│ │ │日下午某時 │84巷22號 │ │
├──┼──────┼──────┼─────────┼────┤
│6 │黃德清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壽德街│香腸1包 │
│ │ │日下午某時 │1 之1 號2 樓 │ │
├──┼──────┼──────┼─────────┼────┤




│7 │葉詹菊妹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香腸2包 │
│ │ │日下午某時 │84巷6 號 │ │
├──┼──────┼──────┼─────────┼────┤
│8 │邵瑞豊 │106 年11月14│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香腸1包 │
│ │ │日下午某時 │仁壽巷2 弄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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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