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1號
TYDM,107,訴緝,51,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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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雷威廉及告訴人即少年鍾○○(民國00年00 月0 日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緣告 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某時許,假扮檢察官在臺北市內湖 區星雲街「康寧國小」對面,向金正甫騙取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得手,然事後繳付予雷威廉、被告之贓款,竟均 係假鈔,雷威廉因此認為上開詐欺贓款係遭告訴人所侵吞 ,遂於103 年8 月12日某時許,約同被告及告訴人在桃園 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某靈骨塔旁談判, 雷威廉並偕同鄭定民李孟仁一同前往,然因告訴人一再 否認私自侵吞贓款,雷威廉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 原無傷害犯意之鄭定民李孟仁、被告將告訴人強押至汽 車旅館拘禁及毆打,鄭定民李孟仁、被告遂因此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孟仁駕車搭載鄭定民、被告、告訴人 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 儷灣汽車旅館」。俟李孟仁駕車抵達「儷灣汽車旅館」後 ,鄭定民李孟仁、被告即分持電擊棒、鋁棒等物品毆打 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始終否認侵吞贓款之事,鄭定民等人 遂與雷威廉聯繫後,依雷威廉之指示,將告訴人帶往桃園 市平鎮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量販店」 之停車場內,由雷威廉親自質問告訴人,惟告訴人仍一再 否認侵吞贓款之事,雷威廉鄭定民李孟仁、被告遂承 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木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
(二)雷威廉鄭定民李孟仁、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因雷威廉 認為告訴人係被告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被告需 負責將上開偽鈔之事調查清楚,被告乃駕車將告訴人載往 桃園市新屋區之「永安漁港」,而雷威廉鄭定民、李孟



仁則先行離去。俟被告駕車駛至「永安漁港」後,因認告 訴人始終不願交代贓款之下落,一時氣憤難耐,竟承前傷 害之犯意,在「永安漁港」旁,再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遭雷威廉鄭定民李孟仁、被告等 人多次毆打,受有臉部、頭部、腿部等全身多處瘀傷及擦 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業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其餘被訴 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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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