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元成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施惠馨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51 號、第2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川島」、「大胖」等應 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之犯意,由其所屬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LINE等通訊 軟體與男客聯繫,俟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 員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交易訊息後,再由丁○ ○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指示應召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 赴約,與男客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後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餐廳內,丁○○因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幽」成年男子之介紹,而結識欲 以性交易賺取金錢之3429-B107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9 年9 月生,下稱甲○),並約定每次性交易甲○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500元,餘由丁○○收取後,分配與其他應召集 團成員。丁○○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上
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與他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7 年 1 月某日起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旅館內,以每 次8000元至15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丁○○以上開方式媒介 甲○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於媒介甲○性交易期間 ,復經甲○告知而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丁○○仍承 前犯意,接續媒介甲○從事性交易直至同年4 月17日晚上8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又丁○○之女友丙○○(不能證明 主觀上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理由後述)亦與丁○○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或陪 同丁○○載送甲○至指定性交易地點、或將丁○○所收取甲 ○性交易之所得再分配與小姐、馬伕或匯款至丁○○指定之 帳戶。嗣於107 年4 月17日晚上8 時55分,馬伕趙振宇(所 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離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東 楓汽車旅館後,為警循線跟監而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丙○○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共同媒介甲○至前開等地之 旅館,與不知名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並從中獲取利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犯行,被告丁○○並辯稱:甲○先前就有從事相關八大行業 或性交易,而飯店大多會檢查出入客人之年齡,甲○多次進 出五星級飯店均未遭人攔阻,且我也詢問過甲○,甲○稱已 年滿18歲,我並不知道甲○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丁○○辯護稱:甲○係性工作者,除非甲○主動告知其 未滿18歲,否則被告丁○○無法得知,且甲○對於是否有告 知被告丁○○實際年齡一事,除前述證述不一外,亦屬推測 臆斷之詞,不能採信等語。經查:
㈠甲○為89年9 月出生,於107 年1 月某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丁○○因故結識欲以性交 易賺取金錢之甲○,並約定甲○每次性交易可獲得2500元後 ,於107 年1 月某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被告丁○○以通訊 軟體LINE綽號「安安」之名稱,接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與被告丙○○及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 甲○(通訊軟體LINE上綽號「寶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嗣於107 年4 月17日晚上10時2 分許,為警循線跟監 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151 號卷 第3 至7 頁、第9 至14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9 至50頁、第134 至138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39 至240 頁,偵字第21216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5至18 頁、第25至28頁,訴字卷第15至22頁、第54至57頁、第87至 95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甲○、趙振宇 與證人即嫖客許正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386號卷第4 至5 頁、第7 至10 頁、第16至23頁,聲調字第102 號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 頁、第17至24頁,偵字第21151 號卷第70至71頁、第73至76 頁、第80至81頁、第89至94頁、第233 至234 頁、第236 至 238 頁,偵字第21216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 9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 分析表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共223 張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386號卷第 6 頁、第11至13頁、第24至29頁、第65至66頁,他字第3386 號調取卷第4 至169 頁,聲調字第102 號卷第7 頁、第12至 14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40頁,聲調字第12 7 號卷第5 至17頁,偵字第21151 號卷第8 頁、第15至34頁 、第40頁、第43至48頁、第52至60頁、第72頁、第77至79頁 、第82至84頁、第95至107 頁、第241 至242 頁),並有扣 案之帳冊1 本、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則被告丁○○、丙○○於107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 4 月17日晚上8 時55分許間,共同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並藉此獲利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 要,其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 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 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疑慮時,則應 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以前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知道我係未成年等 語(見107 年度聲調字第102 號卷第10頁背面),復於偵查 中證述:當初小幽將我介紹給被告丁○○時,就有聊到我是 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233 頁背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在被告丁○○的車上有講到 我的年紀,我當時說我17歲,那時我已經經被告丁○○的介 紹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是證人甲○對於 被告丁○○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乙情,前述供述內容大 致相符,則被告丁○○於媒介甲○從事性交易期間,顯已知 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 證人甲○就被告丁○○是否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證 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丁○○未檢視過其證件等語,又 於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有無跟被告丁○○講過年紀,並對於被 告丁○○是否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忘記了等語,是證人甲 ○所述顯屬推測臆斷之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惟查,證人甲○於本案發 生時,年僅17歲,尚屬稚齡且智識、社會經驗等均亦未發展 成熟,在面臨刑事案件時,難免因緊張等情緒或外在環境等 壓力,而有供述未盡一致之情,自難僅以證人甲○關於本案 事發情節、過程等細節之處,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即遽 認證人甲○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證人甲○對於是否有告知 被告丁○○其實際年齡乙事,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大 致相符外,於審理時經本院逐一反覆確認相關經過,證人甲 ○之證述內容仍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足見甲○上 開證述等情仍有其憑信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⒉且查,證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國民女友」之人為 友人乙情,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11 頁背面至12頁、第135 頁背面),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18頁背面 ),是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而觀諸被告丁○○與「國民女 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民女友」有明確向被告丁○ ○表示其真實年齡為17歲,且被告丁○○還向「國民女友」 詢問多久滿18歲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朋友圈之友人年齡大多與自身年紀 相當,被告丁○○既知悉「國民女友」之人與證人甲○為相 識之友人,且知悉「國民女友」之人尚未年滿18歲,則被告 丁○○對於證人甲○有高度可能性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所預見,應屬顯然。
⒊又參諸被告丁○○前於104 至105 年間,曾因共同媒介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丁○○前既有與本案相類似之前科紀錄存在,理應對於證人 甲○之年紀更加注意及仔細求證,此亦為被告丁○○所肯認 (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頁), 惟被告丁○○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看證人甲○外型覺 得應該滿18歲、臺北高檔飯店出入時,飯店都會要求客人出 示證件,證人甲○多次進出飯店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1 151 號卷第7 頁背面、第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足 見被告丁○○對於證人甲○是否已滿18歲,實際上並未確實 予以查核、過濾,由此自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於證人甲 ○是否已滿18歲之事,係抱持無所謂之心態,並不在意;更 何況被告丁○○若確實有要注意、查核旗下應召小姐之年齡 ,則要求證人甲○出示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並非難事,然被告 丁○○於媒介證人甲○從事性交易長達3 、4 個月之期間內 ,均未為之,益徵被告丁○○具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與他 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⒋被告丁○○雖另辯以:證人甲○曾向我提及其19歲云云(見 偵字第21151 號卷第136 頁背面),惟被告丁○○於警詢時 先係辯稱:我看證人甲○外型覺得應該已經滿18歲云云(見 偵字第21151 號卷第7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證人甲 ○有跟我說其19歲云云(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136 頁背面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也有詢問過證人甲○,證 人甲○跟我說她年滿18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觀 諸被告丁○○歷次關於是否知悉證人甲○年齡之陳述,前後 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如被告丁○○上開所 述,參諸以性交賺取金錢之性工作者,為獲取性交易之較高 價碼或避免應召集團年齡限制等因素,謊報自身年齡實屬常
見,被告丁○○既有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前科紀錄存在,對於 證人甲○之實際年齡究竟為何,本即應且有能力加以注意並 查明,然被告丁○○竟捨此不為,反相信證人甲○片面之陳 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主觀上就證人甲○為少年乙節應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於媒介甲○性交易期間,亦因甲○告知年齡 而知悉其為少年,被告丁○○上開所辯等情,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2 項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被告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 件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但 書規定,自無從再因本件證人甲○為未滿18歲之人而依該條 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併予說明。另按「人口販運」係 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 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丁○○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自屬人口 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 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 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等 語。惟查:
⒈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知道我未滿18 歲等語(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76頁、第233 頁背面),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什麼你之前在檢 察官那邊會回答說丁○○的女朋友知道你未滿18歲?)因為 我想說我上班的時候他們兩個常常都在,所以丁○○會告訴 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是證人甲○雖曾 證稱被告丙○○知悉其未滿18歲,然細究證人甲○該證述等 情顯係出於自身臆測推斷之詞,並非有所憑據;況證人甲○ 於審理時亦證述:我從未在被告丙○○面前談到過關於我真
實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則被告丙○○是否知 悉證人甲○之實際年齡,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丙○○雖與被告丁○○共同媒介證人甲○從事性交, 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係負責應徵小姐、收 帳、發薪等工作,至於證人甲○從事之性交易都是由被告丁 ○○所仲介,我只是偶爾會陪被告丁○○接送證人甲○去性 交易之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35至39頁、第137 至138 頁),核與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151 號 卷第9 頁背面、第76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135 頁、第 214 頁背面、第234 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94頁背 面),是依照被告丙○○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其與證人甲○ 面對面接觸之機會非多;再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有 關性交易之地點、費用等內容,都是由被告丁○○通知我的 ,被告丙○○都沒有通知過我有關性交易之資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可見被告丙○○與證人甲○之接觸 、談話之次數也僅屬少數,則被告丙○○是否可在接觸、碰 面甚或交談甚少之情況下,知悉證人甲○之真實年齡,更顯 有疑。
⒊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固尚有被告丙○○為被告丁○○刊登應 徵小姐之訊息,且有暱稱「劉○瑀」等未滿18歲人以LINE等 通訊軟體向被告丙○○詢問工作內容等(見偵字第21151 號 卷第43至48頁),惟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 有向應徵的小姐確認年紀,沒有18歲我不會要,且訊息中應 徵的那些小姐都沒有來等語(見偵字第21151 號卷第41至42 頁、第138 頁),復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丙○○有招募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性交易;又 參諸被告丁○○、丙○○當時為情侶關係,證人甲○既係被 告丁○○所招募之小姐,被告丙○○對於證人甲○之年齡等 個人基本資訊未加以細究,而全然相信被告丁○○係招募年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無悖於常情之處。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明知證人甲○為未滿 18歲之人等語,惟被告丙○○雖有與被告丁○○及應召集團 成員在客觀上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然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丙○○當時主觀上已知悉證人 甲○為未滿18歲之人。是以,被告丙○○主觀上既未認知證 人甲○為未滿18歲之女子,自應依被告丙○○主觀上之認知 ,即其係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認知而論處,而應僅 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公訴意旨尚有 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招募、媒介或協助行為。且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 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 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 媒介證人甲○與不知名男客從事多次性交,其共同反覆媒介 同一女子為性交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成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利益,率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並使 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丁○○前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思反省,再犯 本案圖利使少年為性交之犯行,且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及被告 丙○○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媒介少女與他人性交之期間、素行紀錄,暨被告 丁○○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第21151 號卷第11頁、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併科罰金及被告 丙○○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 被告丙○○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現有正當職業,而給予被告 丙○○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惟查, 被告丙○○前開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本院依被告丙○○參 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程度與所獲得之利益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應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丙 ○○主觀上雖未知悉證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為貪圖 一己私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我國法制所 不允許,且戕害證人甲○之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道德觀念 偏差,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丙○○ 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 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 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 就被告丙○○之量刑已得易科罰金,而被告丙○○本案所為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戕害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對年輕識 淺、智慮未臻健全之少女所生危害非輕,為使被告丙○○有 所警惕,自應為上開刑之執行,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 帳冊1 本、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背面) ,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款單1 張、OPPO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手機(內含門號 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各1 支,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 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2 人共同犯上開犯行,被告丁○○共獲得10萬元,被告丙 ○○獲得3 萬8 千元(9,500*4 =38,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2 人分別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 自屬被告2 人分別之犯罪所得,而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 帳冊 │ 1本 │
├──┼───────┼─────┤
│ 2 │ 三星手機 │1 支(內含│
│ │ │門號090319│
│ │ │5957號SIM │
│ │ │卡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