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1號
TYDM,107,訴,771,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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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男




      賴岳忻



      沈琮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岳忻沈琮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男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佳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緣林佑昇前積欠蔡佳男債務,並由林佑昇之母陳 蘭英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方式代為償還, 直至蔡佳男於103 年6 月間因另案入監始停止。嗣蔡佳男於 104 年12月間出監後找尋林佑昇繼續償還債務未果,後於10 5 年12月16日晚間,蔡佳男獲悉林佑昇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黃柏元經營之「酒演洋行」,欲以其父林 泗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借款,以清 償其積欠黃柏元之5 萬元債務,蔡佳男為向林佑昇索要先前 未還盡之債務,遂與沈琮富賴岳忻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指示沈琮富賴岳忻攜帶5 萬元 前往上址「酒演洋行」交與黃柏元,並將林佑昇連同上開車 輛帶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鐵皮工廠,且將 林佑昇關押於上處待其回去質問。嗣沈琮富賴岳忻及某不 詳成年男子即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酒演洋行



,並交與黃柏元5 萬元作為貸予林佑昇以清償所積欠債務, 次沈琮富賴岳忻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即要求林佑昇坐上上開 車輛,並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該車將林佑昇帶返上址鐵皮 工廠,甫抵達該處,沈琮富賴岳忻及該不詳成年男子旋即 將林佑昇架住,於違反林佑昇之意願下將其帶進前揭工廠內 之房間,賴岳忻並將林佑昇之左手銬在床柱,以此方式剝奪 林佑昇之行動自由。嗣蔡佳男於翌(17)日凌晨返回前揭工 廠,賴岳忻即將銬住林佑昇之手銬解開,並將其帶往該處客 廳與蔡佳男談話,惟該工廠鐵門仍舊上鎖緊閉,林佑昇之行 動自由仍遭限制,期間蔡佳男並向林佑昇恫稱須一次清償其 30萬元,否則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解零件 出賣,後蔡佳男要求林佑昇以電話聯繫家人籌措款項償債, 林佑昇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蘭英求救並告知所 在位置,陳蘭英得知後遂報警處理,並與林佑昇之胞兄林佑 錚一同趕赴上開工廠,嗣警方據報到場,將林佑昇自該工廠 內帶出,林佑昇始獲得釋放。
二、案經林佑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佳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指示沈琮富至上址「酒 演洋行」將林佑昇帶回上址工廠,且員警據報到達上址工廠 時,其與林佑昇同在上址工廠等事實;質諸被告賴岳忻固坦 承員警據報於上開時間到達上址工廠時,其與林佑昇同在上 址工廠等事實;訊之被告沈琮富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蔡佳 男指示至上址「酒演洋行」將林佑昇帶回上址工廠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蔡佳男辯稱:我跟 林佑昇當天是在那喝酒商量債務,我沒有看到沈琮富有做什 麼妨害自由的事情或動作云云;被告賴岳忻辯稱:我那天跟 平常一樣過去泡茶,看到蔡佳男林佑昇在喝酒,他們在講 什麼我不清楚,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沈琮富辯稱:我 是聽蔡佳男說要拿5 萬元去酒行那邊,要把車子及林佑昇一 起帶回來,我牽回來工廠後我就離開了,我不清楚林佑昇當 天有無被銬上手銬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琮富於警詢時自白稱:105 年12 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蔡佳男叫我拿5 萬去中壢給黃柏元, 說黃柏元會交1 個人給我帶回工廠,等他回來處理,我與賴 岳忻就坐計程車去找黃柏元,並開ALL-5581號自小客車將林 佑昇帶到工廠等蔡佳男。是蔡佳男連絡我和賴岳忻去中壢把 林佑昇帶到工廠,到工廠後賴岳忻林佑昇帶到工廠內最後 一間房間,並上銬限制行動,我跟其他人就在旁邊戒護怕他 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第116 頁及反面),於偵 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12月16日我們有去找林 佑昇蔡佳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天上人間還是中國城找他, 只有說林佑昇欠他錢,蔡佳男給我5 萬元叫我跟賴岳忻去中 壢,叫我這5 萬元拿去中壢一個綽號「肉圓哥」本名我不知 道的人,我跟賴岳忻坐計程車去中壢肉圓那邊,我們給肉圓 5 萬元,肉圓就交林佑昇給我們,我們問林佑昇願不願意跟 我們回據點一趟,林佑昇說好,回去時是開林佑昇的車,到 工廠後蔡佳男叫我們把他關在後面房間,直到蔡佳男過來時 我們才把人帶到前面辦公室。當時有用手銬把林佑昇銬住, 是蔡佳男賴岳忻在工廠銬,到蔡佳男回來才鬆開,到鐵皮 屋用手銬時是違反林佑昇意願等語(見同上卷第315 至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 16日晚間9 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朋友黃柏元的酒行,當時我跟他討論如何清償我欠他的5 萬



元,之後我們決定用車主為我父親的ALL-5581號自小客車去 抵押借款,後來黃柏元打電話問到有人可以借這筆錢,之後 沈琮富賴岳忻卓秉洋就帶5 萬元到場交給黃柏元,我跟 這3 人說車主是我父親,請他們跟我回家一趟,由我父親簽 抵押書給他們,那3 人什麼都沒說就要我上車,之後就由卓 秉洋駕駛上開車輛載我、沈琮富賴岳忻出發,當時我還沒 被限制自由,後來晚間10時車子開到桃園市○○區000 巷00 ○0 號的鐵皮工廠,我才覺得不對,我一下車就被沈琮富賴岳忻架住,一進去鐵門就關上,接著這3 人就帶我到工廠 裡面的小房間,跟我說他們老闆交代要把我上手銬等他們回 來,賴岳忻就拿出手銬將我銬在房間裡1 張床的床柱上,銬 上後他們才告訴我老闆是蔡佳男,約1 小時後蔡佳男回來了 ,就跟我說要我還他30萬,在蔡佳男回來後手銬就幫我解開 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89 至291 頁)大致相符,復有傷勢照 片4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723 號卷第25頁、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第257 至258 、261 頁),是被告3 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沈琮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並 非事實,那天我剛起床就被警察抓,神智不清、心裡思緒有 點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若如被告沈琮富所辯,其警、 偵訊時有神智不清之情,則其回答問題時理應會以不知道、 不清楚或簡短言詞回答,而觀諸被告沈琮富上開所供,其對 於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均能詳實陳述,應非神智不清之情 況下所為供述,是其上開所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憑 採。又被告蔡佳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酌被告蔡佳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林佑昇本來欠我30幾萬,但他 媽媽陳蘭英有以每個月5000元方式償還了6 、7 萬元,後來 我103 年6 月去坐牢之後,就沒有跟陳蘭英收了,出監之後 沒有碰到林佑昇講這筆債務,因為他搬家了,完全找不到人 ,本案是我出監之後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當天從阿賢口中 知道林佑昇要賣車,因為那時我已經找不到林佑昇及他媽媽 要之前的債務,那天我付5 萬元出去之後,車子還有7 萬元 的殘值,我的想法是說那台車可以賣12萬元,5 萬元扣掉之 後,另外7 萬元可以加減還我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131 頁及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母陳蘭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去現場看到蔡佳男, 是我1 個月還5000元給他直到他被關之後第一次看到他等語 (見同上卷第122 頁反面),則被告蔡佳男既認知告訴人尚 積欠其債務,且已找尋告訴人償債未果,其案發當天知悉告 訴人欲賣車償還他人債務後,猶仍願意先行支付5 萬元代為



償債,可見被告蔡佳男急欲找尋告訴人索討先前所積欠債務 ,斷無可能支付5 萬元代告訴人償債後即任其離去,亦徵被 告蔡佳男確有拘禁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是其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重光於偵查中固證稱:警車到達時 ,賴岳忻就走出來,我們看到蔡佳男林佑昇在內,當時看 林佑昇很鎮定,我們就問林佑昇是否真的被抓來這邊,林佑 昇說沒有等語(見偵字第723 號卷第59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亦可見員警據報到場之時,證人林佑 昇並無指訴在場之被告蔡佳男賴岳忻妨害其自由之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及反面) ,然證人陳重光於偵查中復證稱:林佑昇的母親、哥哥來之 後,林佑昇說他被上手銬,手上還有痕跡等語(見偵字第72 3 號第60頁),證人林佑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我沒 有講,因為我那時手銬已經解開了,我是覺得我媽媽可以幫 我處理這條錢,就不需要把事情講出來,所以我才沒有先講 ,是因為錢談不攏,爭吵起來,所以決定提告,才跟警察講 出來被上手銬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19 頁),再觀諸本 院上開勘驗筆錄,亦可見證人陳蘭英向被告蔡佳男表示無法 給付5 萬元後,被告蔡佳男因而與證人陳蘭英林佑昇發生 爭執,而後證人林佑昇始表示遭被告蔡佳男上手銬之情,與 證人林佑昇上開證述等情互核一致,是證人林佑昇於員警據 報到場時固未立即指訴遭在場之被告蔡佳男賴岳忻妨害自 由,然依上說明,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核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私行拘禁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 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蔡佳男使告訴人撥 打電話回家要求籌款而為無義務之事,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 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應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 以強制罪。至被告蔡佳男向告訴人恫稱:須一次清償30萬元 ,否則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解零件出賣等 語,亦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3 人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佳男已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林佑 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竟指示被告賴岳忻沈琮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侵害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蔡佳男賴岳忻飾詞否 認犯行,被告沈琮富於警、偵訊時雖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迴護被告蔡佳男賴岳忻,堪認均未有悔悟 之心,及被告3 人本件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佑昇遭以前揭方式私行拘禁後,被 告蔡佳男明知其與告訴人林佑昇間並無何30萬元之債務存在 ,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林佑昇恫嚇稱須一次清償其30萬元,否則要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解零件出賣,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 告訴人林佑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蔡佳男將 金額降至15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林佑昇以電話聯繫家人籌措 款項以交付,嗣警方據報到場,被告蔡佳男因此未能取得款 項而不遂,因認被告蔡佳男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 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蔡佳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佑昇之指訴、證人陳蘭英林佑錚之證述及員警密錄器 光碟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佳男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已經給林佑昇5 萬元了,車子他又反悔不賣,以前欠 我30幾萬元都沒有辦法了,我不能白白損失等語。經查:證 人林佑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佳男曾經有幫我賠一條錢, 我算是有欠蔡佳男錢,我媽媽才會想說要幫我賠這條錢,每 個月慢慢還5000元,這條債務我認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4 頁反面、116 頁),核與證人陳蘭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佳男之前跟我講林佑昇欠他錢,所以我每個月給他5000 元,拿了快2 年。假如蔡佳男當時沒有被關,我還是會1 個 月給他50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20 頁及反面、第122 頁),足見被告蔡佳男辯稱告訴人林佑昇尚積欠其債務等情 ,應非子虛,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蔡佳男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 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 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 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是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蔡佳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論以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應就 該部分為被告蔡佳男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蔡佳男上開恐嚇行 為係前揭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已 詳述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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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