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4號
TYDM,107,訴,704,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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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龍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偵字第10
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138 條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龍華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該判決於107 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即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且被告於 該時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居所加計 在途期間,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 揭規定,已於107 年12月6 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 年12月 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 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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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