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 實
池金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9.0 mm非制式子彈2 顆,自該此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107 年5 月2 日21時30分許,因池金桓另案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門口前為警查獲,並在員警尚未知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際,主動帶領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從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理 由
一、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金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 第3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初步檢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 頁至第13頁),且有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扣案可 佐,又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另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刑鑑 字第107004395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7 年2 月間 購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直到警察查獲時止,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均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 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此條文雖為特別規定,然本質與刑法第62條之 自首減刑規定相同,是上開實務見解之闡釋自有適用。查 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察查獲後,便主動帶領員警前往停車 處所,向員警交出所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向 員警坦承為其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頁、第 9 頁)。是被告是在員警均未知悉且無相關證據足以懷疑 被告涉犯持有非法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持有槍砲,並將其全數持有之槍砲報繳予警方,此情 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本案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 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 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依被告自陳,其所購入之槍彈全 數均已扣案,犯罪所生危害與風險業已降低,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 戒。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鑑驗屬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 成,經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 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