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翊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6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20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午○○自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何先生」等人所組成成年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乙○○(所涉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午○○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午○○與乙○○、綽號「何 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 僅參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而與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午○○依指示持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丁○○、己○○、辛○○、巳○○、丑○○、 卯○○、壬○○、子○○、癸○○、甲○○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午○○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何先生」指示提領 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乙○○(僅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與被 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綽號「何先生」等詐欺集團 成年男女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行騙時間、詐騙手 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 足認被告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均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為 單親媽媽,因需獨立扶養患有唐氏症之幼兒,始一時失慮加 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取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考量其僅為詐欺集團在犯案現場實施犯行之最下游成 員,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數日,尚 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各該到庭被害人 達成和解,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提款車手,非處於共犯結 構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 鉅,且被告業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單親而育 有一名患有唐氏症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及不法獲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犯各罪受有期徒 刑6 月以下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 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 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 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 於105 年8 月,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考量本件 犯罪型態之同質性,就本件犯罪整體情節作非難評價,酌情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本件被告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105 偵3316號卷一第33頁背面),並未實際因犯罪獲 得財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匯款時間 │ 告訴人 │ 詐得金額 │ │ │ │ │
│ ├──────┤ 或 ├───────┤ 參與行為人 │ 詐騙方法 │ 證據資料 │ 主文及宣告刑 │
│ │匯款地點 │ 被害人 │ 匯款帳戶 │ │ │ │ │
├──────┼──────┼──────┼───────┼───────┼──────┼─────────┼─────────┤
│ 1 │104年8月7日 │寅○○ │2萬9,989元 │①乙○○:(收│於104年8月7 │①被告乙○○於新北│午○○犯三人以上共│
│ │19時44分許 │(提出告訴)│ │ 簿手)乙○○│日19時30分許│ 地院、本院審理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 ├──────┤ ├───────┤ 於104 年8 月│撥打電話予告│ 之供述(見臺灣新│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ATM自動櫃員 │ │段佳甫臺灣銀行│ 7 日將人頭帳│訴人寅○○,│ 北地方法院105年 │ │
│ 編號1】 │機(新北市中│ │帳號000-000000│ 戶段佳甫左列│佯稱先前網路│ 度訴字第510 號卷│ │
│ │和區某郵局)│ │159883號帳戶 │ 帳戶之提款卡│購物時操作錯│ 二第20頁、第68頁│ │
│ │ │ │ │ 及密碼放置在│誤,將導致每│ 、本院訴字卷第99│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月固定扣款,│ 頁) │ │
│ │ │ │ │ 中和路139 號│須依指示辦理│②被告午○○於警詢│ │
│ │ │ │ │ 「中壢火車站│取消。 │ 、檢察官偵查及本│ │
│ │ │ │ │ 」置物櫃內 │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②真實姓名年籍│ │ 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 │ 第3316號卷卷一第│ │
│ │ │ │ │ 團成員向劉惠│ │ 29頁背面、臺灣桃│ │
│ │ │ │ │ 智進行詐騙。│ │ 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③午○○為提款│ │ 年度偵字第3316號│ │
│ │ │ │ │ 車手至前揭處│ │ 卷卷二第107 頁至│ │
│ │ │ │ │ 所取得左列帳│ │ 第108 頁、本院審│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 訴字卷第66頁背面│ │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本院訴字卷第99│ │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頁) │ │
│ │ │ │ │ ,再將款項依│ │③證人段佳甫於警詢│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員。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號卷第7頁│ │
│ │ │ │ │ │ │ 至第9 頁、第56頁│ │
│ │ │ │ │ │ │ 至第58頁)。 │ │
│ │ │ │ │ │ │④證人寅○○於警詢│ │
│ │ │ │ │ │ │ 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3316│ │
│ │ │ │ │ │ │ 號卷卷一第143 頁│ │
│ │ │ │ │ │ │ 至第144頁) │ │
│ │ │ │ │ │ │⑤寅○○之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142頁、第145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 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資料1份( │ │
│ │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 號卷第50│ │
│ │ │ │ │ │ │ 頁至第54頁。 │ │
│ │ │ │ │ │ │⑦ATM提領影像照片2│ │
│ │ │ │ │ │ │ 張(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 │
│ │ │ │ │ │ │ 一第317頁) │ │
├──────┼──────┼──────┼───────┼───────┼──────┼─────────┼─────────┤
│ 2 │104年8月7日 │丁○○ │2萬9,985元 │①乙○○:(收│於104年8月7 │①被告乙○○於新北│午○○犯三人以上共│
│ │19時43分許 │(提出告訴)│ │ 簿手)乙○○│日19時許撥打│ 地院、本院審理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 ├──────┤ ├───────┤ 於104 年8 月│電話予告訴人│ 之供述(見臺灣新│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ATM自動櫃員 │ │段佳甫臺灣銀行│ 7 日將人頭帳│丁○○,佯稱│ 北地方法院105年 │ │
│ 編號2】 │機(屏東縣恆│ │帳號000-000000│ 戶段佳甫左列│先前網路購物│ 度訴字第510 號卷│ │
│ │春鎮中正路17│ │159883號帳戶 │ 帳戶之提款卡│時操作不當設│ 二第20頁、第68頁│ │
│ │號第一商業銀│ │ │ 及密碼放置在│定為分期付款│ 、本院訴字卷第99│ │
│ │行恆春分行)│ │ │ 桃園市中壢區│,欲協助其取│ 頁) │ │
│ │ │ │ │ 中和路139 號│消設定。 │②被告午○○於警詢│ │
│ │ │ │ │ 「中壢火車站│ │ 、檢察官偵查及本│ │
│ │ │ │ │ 」置物櫃內 │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②真實姓名年籍│ │ 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 │ 第3316號卷卷一第│ │
│ │ │ │ │ 團成員向何亮│ │ 29頁背面、臺灣桃│ │
│ │ │ │ │ 儀進行詐騙。│ │ 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③午○○為提款│ │ 年度偵字第3316號│ │
│ │ │ │ │ 車手至前揭處│ │ 卷卷二第107 頁至│ │
│ │ │ │ │ 所取得左列帳│ │ 第108 頁、本院審│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 訴字卷第66頁背面│ │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本院訴字卷第99│ │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頁) │ │
│ │ │ │ │ ,再將款項依│ │③證人段佳甫於警詢│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員。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 號卷第7 │ │
│ │ │ │ │ │ │ 頁至第9 頁、第56│ │
│ │ │ │ │ │ │ 頁至第58頁)。 │ │
│ │ │ │ │ │ │④證人丁○○於警詢│ │
│ │ │ │ │ │ │ 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3316│ │
│ │ │ │ │ │ │ 號卷卷一第147 頁│ │
│ │ │ │ │ │ │ 至第147頁背面) │ │
│ │ │ │ │ │ │⑤丁○○之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146 頁至第146 │ │
│ │ │ │ │ │ │ 頁背面、第148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 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資料1份( │ │
│ │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 號卷第50│ │
│ │ │ │ │ │ │ 頁至第54頁。 │ │
│ │ │ │ │ │ │⑦ATM提領影像照片2│ │
│ │ │ │ │ │ │ 張(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 │
│ │ │ │ │ │ │ 一第317頁) │ │
├──────┼──────┼──────┼───────┼───────┼──────┼─────────┼─────────┤
│ 3 │104年8月7日 │戊○○ │1萬0,485元 │①乙○○:(收│於104年8月7 │①被告乙○○於新北│午○○犯三人以上共│
│ │19時49分許 │ │ │ 簿手)乙○○│日某時撥打電│ 地院、本院審理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 ├──────┤ ├───────┤ 於104 年8 月│話予被害人何│ 之供述(見臺灣新│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ATM 自動櫃員│ │段佳甫臺灣銀行│ 7 日將人頭帳│敏如,佯稱先│ 北地方法院105年 │ │
│ 編號3】 │機(桃園市八│ │帳號000-000000│ 戶段佳甫左列│前網路購物時│ 度訴字第510 號卷│ │
│ │德區某處) │ │159883號帳戶 │ 帳戶之提款卡│下單設定分期│ 二第20頁、第68頁│ │
│ │ │ │ │ 及密碼放置在│錯誤,須前往│ 、本院訴字卷第99│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ATM解除分期 │ 頁) │ │
│ │ │ │ │ 中和路139 號│設定。 │②被告午○○於警詢│ │
│ │ │ │ │ 「中壢火車站│ │ 、檢察官偵查及本│ │
│ │ │ │ │ 」置物櫃內 │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②真實姓名年籍│ │ 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 │ 第3316號卷卷一第│ │
│ │ │ │ │ 團成員向何敏│ │ 29頁背面、臺灣桃│ │
│ │ │ │ │ 如進行詐騙。│ │ 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③午○○為提款│ │ 年度偵字第3316號│ │
│ │ │ │ │ 車手至前揭處│ │ 卷卷二第107頁至 │ │
│ │ │ │ │ 所取得左列帳│ │ 第108 頁、本院審│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 訴字卷第66頁背面│ │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本院訴字卷第99│ │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頁) │ │
│ │ │ │ │ ,再將款項依│ │③證人段佳甫於警詢│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員。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號卷第7頁│ │
│ │ │ │ │ │ │ 至第9 頁、第56頁│ │
│ │ │ │ │ │ │ 至第58頁)。 │ │
│ │ │ │ │ │ │④證人戊○○於警詢│ │
│ │ │ │ │ │ │ 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3316│ │
│ │ │ │ │ │ │ 號卷卷一第150 頁│ │
│ │ │ │ │ │ │ 至第150頁背面) │ │
│ │ │ │ │ │ │⑤戊○○之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149 頁至第149 │ │
│ │ │ │ │ │ │ 頁背面、第151頁)│ │
│ │ │ │ │ │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 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資料1 份(│ │
│ │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 號卷第50│ │
│ │ │ │ │ │ │ 頁至第54頁。) │ │
│ │ │ │ │ │ │⑦ATM提領影像照片2│ │
│ │ │ │ │ │ │ 張(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 │
│ │ │ │ │ │ │ 一第317頁) │ │
├──────┼──────┼──────┼───────┼───────┼──────┼─────────┼─────────┤
│ 4 │104年8月7日 │己○○ │2萬9,980元 │①乙○○:(收│於104年8月7 │①被告乙○○於新北│午○○犯三人以上共│
│ │19時49分許 │(提出告訴)│ │ 簿手)乙○○│日19時撥打予│ 地院、本院審理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 ├──────┤ ├───────┤ 於104 年8 月│告訴人己○○│ 之供述(見臺灣新│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ATM 自動櫃員│ │段佳甫臺灣銀行│ 7 日將人頭帳│,佯稱先前網│ 北地方法院105年 │ │
│ 編號4】 │機(高雄市前│ │帳號000-000000│ 戶段佳甫左列│路購物時因作│ 度訴字第510 號卷│ │
│ │金區中正四路│ │159883號帳戶 │ 帳戶之提款卡│業疏失致設定│ 二第20頁、第68頁│ │
│ │235 號之兆豐│ │ │ 及密碼放置在│為分期扣款12│ 、本院訴字卷第99│ │
│ │國際商業銀行│ │ │ 桃園市中壢區│次,欲協助其│ 頁) │ │
│ │) │ │ │ 中和路139 號│取消設定。 │②被告午○○於警詢│ │
│ │ │ │ │ 「中壢火車站│ │ 、檢察官偵查及本│ │
│ │ │ │ │ 」置物櫃內 │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②真實姓名年籍│ │ 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 │ 第3316號卷卷一第│ │
│ │ │ │ │ 團成員向卓旻│ │ 29頁背面、臺灣桃│ │
│ │ │ │ │ 誼進行詐騙。│ │ 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③午○○為提款│ │ 年度偵字第3316號│ │
│ │ │ │ │ 車手至前揭處│ │ 卷卷二第107 頁至│ │
│ │ │ │ │ 所取得左列帳│ │ 第108 頁、本院審│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 訴字卷第66頁背面│ │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本院訴字卷第99│ │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頁) │ │
│ │ │ │ │ ,再將款項依│ │③證人段佳甫於警詢│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員。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號卷第7頁│ │
│ │ │ │ │ │ │ 至第9頁、第56頁 │ │
│ │ │ │ │ │ │ 至第58頁)。 │ │
│ │ │ │ │ │ │④證人己○○於警詢│ │
│ │ │ │ │ │ │ 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3316│ │
│ │ │ │ │ │ │ 號卷卷一第153 頁│ │
│ │ │ │ │ │ │ 至第153頁背面) │ │
│ │ │ │ │ │ │⑤己○○之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154頁、第152頁│ │
│ │ │ │ │ │ │ 至第152頁背面) │ │
│ │ │ │ │ │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 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資料1 份(│ │
│ │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6656號卷第50 │ │
│ │ │ │ │ │ │ 頁至第54頁。 │ │
│ │ │ │ │ │ │⑦ATM提領影像照片2│ │
│ │ │ │ │ │ │ 張(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 │
│ │ │ │ │ │ │ 一第317頁) │ │
├──────┼──────┼──────┼───────┼───────┼──────┼─────────┼─────────┤
│ 5 │104年8月7日 │辛○○ │2萬9,989元 │①乙○○:(收│於104年8月6 │①被告乙○○於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
│ │19時17分許 │(提出告訴)│ │ 簿手)乙○○│日19時25分撥│ 審理中之供述(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 ├──────┤ ├───────┤ 於104 年8 月│打電話予告訴│ 本院訴字卷第99頁│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ATM 自動櫃員│ │楊嘉偉彰化商業│ 7 日將人頭帳│人辛○○,佯│ ) │ │
│ 編號5】 │機(臺中市豐│ │銀行帳號009-55│ 戶楊嘉偉左列│稱先前網路購│②被告午○○於警詢│ │
│ │原區三民路19│ │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物時因故須扣│ 、檢察官偵查及本│ │
│ │9 號之國泰世│ │帳戶 │ 及密碼放置在│除其帳戶內款│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華豐原分行之│ │ │ 桃園市中壢區│項,須依指示│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ATM ) │ │ │ 中和路139 號│操作方能退款│ 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 「中壢火車站│。 │ 第3316號卷卷一第│ │
│ │ │ │ │ 」置物櫃內 │ │ 30頁、臺灣桃園地│ │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②真實姓名年籍│ │ 偵字第3316號卷卷│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 │ 二第107頁至第108│ │
│ │ │ │ │ 團成員向張詩│ │ 頁、本院審訴字卷│ │
│ │ │ │ │ 娸進行詐騙。│ │ 第66頁背面、本院│ │
│ │ │ │ │③午○○為提款│ │ 訴字卷第99頁) │ │
│ │ │ │ │ 車手至前揭處│ │③證人段佳甫於警詢│ │
│ │ │ │ │ 所取得左列帳│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第26656號卷第7頁│ │
│ │ │ │ │ ,再將款項依│ │ 至第9頁、第56頁 │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至第58頁) │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④證人楊嘉偉於警詢│ │
│ │ │ │ │ 員。 │ │ 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 │ │ 新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18號│ │
│ │ │ │ │ │ │ 卷第2頁至第3頁)│ │
│ │ │ │ │ │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作業處10│ │
│ │ │ │ │ │ │ 4年12月2日彰作管│ │
│ │ │ │ │ │ │ 字第10443975號函│ │
│ │ │ │ │ │ │ 暨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1 份│ │
│ │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317號卷第13│ │
│ │ │ │ │ │ │ 頁至第15頁,南投│ │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 │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
│ │ │ │ │ │ │ 00 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85 頁至第87頁 │ │
│ │ │ │ │ │ │ ) │ │
│ │ │ │ │ │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 號交│ │
│ │ │ │ │ │ │ 易明細(見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16號│ │
│ │ │ │ │ │ │ 卷卷二第24頁) │ │
│ │ │ │ │ │ │⑦證人辛○○於警詢│ │
│ │ │ │ │ │ │ 中之證述(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3316│ │
│ │ │ │ │ │ │ 號卷卷一第157 頁│ │
│ │ │ │ │ │ │ 至第158頁) │ │
│ │ │ │ │ │ │⑧辛○○之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156 頁至第156 │ │
│ │ │ │ │ │ │ 頁背面、第159 頁│ │
│ │ │ │ │ │ │ ) │ │
├──────┼──────┼──────┼───────┼───────┼──────┼─────────┼─────────┤
│ 6 │104年8月7日 │巳○○ │2萬9,982元 │①乙○○:(收│於104年8月7 │①被告乙○○於新北│午○○犯三人以上共│
│ │19時41分許 │(提出告訴)│ │ 簿手)乙○○│日19時35分(│ 地院、本院審理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 ├──────┤ ├───────┤ 於104 年8 月│起訴書誤載為│ 之供述(見臺灣新│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ATM 自動櫃員│ │楊嘉偉彰化商業│ 7 日將人頭帳│19時41分)許│ 北地方法院105年 │ │
│ 編號6】 │機(彰化縣埔│ │銀行帳號009-55│ 戶楊嘉偉左列│撥打電話予告│ 度訴字第510 號卷│ │
│ │新鄉忠義北路│ │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訴人巳○○,│ 二第20頁、第68頁│ │
│ │70號埔心郵局│ │帳戶 │ 及密碼放置在│佯稱先前網路│ 、本院訴字卷第99│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購物時因作業│ 頁) │ │
│ │ │ │ │ 中和路139 號│疏失致設定為│②被告午○○於警詢│ │
│ │ │ │ │ 「中壢火車站│分期約定轉帳│ 、檢察官偵查及本│ │
│ │ │ │ │ 」置物櫃內 │,須依指示操│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作方能解除。│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②真實姓名年籍│ │ 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 │ 第3316號卷卷一第│ │
│ │ │ │ │ 團成員向盧美│ │ 30頁、臺灣桃園地│ │
│ │ │ │ │ 文進行詐騙。│ │ 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③午○○為提款│ │ 偵字第3316號卷卷│ │
│ │ │ │ │ 車手至前揭處│ │ 二第107頁至第108│ │
│ │ │ │ │ 所取得左列帳│ │ 頁、本院審訴字卷│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 第66頁背面、本院│ │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訴字卷第99頁) │ │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③證人段佳甫於警詢│ │
│ │ │ │ │ ,再將款項依│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員。 │ │ 第26656號卷第7頁│ │
│ │ │ │ │ │ │ 至第9頁、第56頁 │ │
│ │ │ │ │ │ │ 至第58頁) │ │
│ │ │ │ │ │ │④證人楊嘉偉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臺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