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號
TYDM,107,訴,40,2019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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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峯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河利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任凱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蘇柏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08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謝景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呂任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林河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冠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驗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白色)二百十三包(驗餘總淨重約1203‧24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包裝總重約400 ‧44公克之包裝袋213 個)、驗餘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五十一包(驗餘總淨重約350 ‧65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包裝總重約93‧84公克之包裝袋51個)、驗餘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白色)三包(驗餘總淨重約18‧69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包裝總重約5 ‧40公克之包裝袋3 個)、電子秤壹具、夾鏈袋壹包、白色錫箔包咖啡包裝袋壹包、塑膠封口機壹具、三星(SAMSUNG )牌粉紅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蘇柏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謝景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呂任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河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羅冠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林河利均明知愷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蘇柏恩竟與 謝景峯呂任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 柏恩提供由不知情之其女友邱楀霏出面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10樓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毒愷他命之據點, 並提供三星(SAMSUNG )牌粉紅色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供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公機,由蘇柏恩提供販賣之 愷他命毒品貨源,並與謝景峯呂任凱構思訊息內容為「【 禾欣超跑租賃】,進口跑車12小時1000、外匯超跑26小時20 00、德國進口機油一瓶700 ,一次買五瓶送一瓶喔,現時優 惠* 加量不加價」販毒推銷之簡訊後,由謝景峯呂任凱發 送。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於附表編號2 至9 、11、12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 至9 、11、12所示購毒者及其持用 電話門號、販毒專線電話門號與接聽者欄所示之購毒者與販 毒方接聽者電話聯絡後,而為附表編號2 至9 、11、12毒品 交付過程與販毒所得取得情形、毒品種類與數量、販賣所得



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詳如附表編號2 至 9 、11、12各欄所示)。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另與林河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0所示購毒者及其持用電話門號 、販毒專線電話門號與接聽者欄所示之購毒者與販毒方接聽 者電話聯絡後,而為附表編號10毒品交付過程與販毒所得取 得情形、毒品種類與數量、販賣所得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0各欄所示)。二、蘇柏恩呂任凱呂任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 4 -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逾量持有。蘇柏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9月20日前之同年09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愷悅KTV 之馬伕綽號班長之成 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批(嗣分裝後 之總重量詳後述),攜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0 樓後,以蘇柏恩所有之封口機1 具為封口器具,由呂任凱購 買分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錫箔包咖啡包裝 袋白色與黑色各若干個,將上開所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分裝入錫箔包咖啡包裝袋中,再以封口機封口,而 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白色)213 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 1605公克,包裝總重約400 ‧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 5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03‧24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五,驗 前總純質重約60‧22公克)、毒品咖啡包(黑色)51包(驗 前含包裝袋總毛重445 ‧91公克,包裝總重約93‧8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52 ‧0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50 ‧65公克, 純度約百分之二,驗前總純質重約7 ‧04公克)、毒品咖啡 包(白色)3 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5‧51公克,包裝總 重約5 ‧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18‧69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三,驗前總純質重約0 ‧60公克 )以上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7‧86公克。分裝完成後, 與呂任凱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犯意聯絡,參與點數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蘇柏恩再將其中毒 品咖啡包(白色)213 包、毒品咖啡包(黑色)51包,放入 不知情之蘇柏恩前女友邱楀霏之粉紅色行李箱內置於該屋內 ,其餘3 包則未放入,亦置於屋內,而共同持有之。三、羅冠文許德賢(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羅冠文許德賢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絡工具,由許德賢提供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供販賣之用,並製作「吉野町水果行,小盒水蜜桃 1 ‧3 斤1000元,大盒水蜜桃2 ‧7 斤2000元」之販毒推銷 簡訊後發送。羅冠文許德賢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 附表編號1 所示購毒者及其持用電話門號、販毒專線電話門 號與接聽者欄所示之購毒者與販毒方接聽者電話聯絡後,而 為附表編號1 毒品交付過程與販毒所得取得情形、毒品種類 與數量、販賣所得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詳如附表編號1 各欄所示)。
四、經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先後循線於106 年08月 22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羅冠文 ;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查獲林河 利;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10樓查獲謝景峯,扣得前開三星(SAMSUN G)牌粉紅色手機 1 支。另經警循線於同年09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10樓查獲呂任凱,扣得均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白色)213 包與毒品咖 啡包(黑色)51包、電子秤1 具、夾鏈袋1 包、白色錫箔包 咖啡包裝袋1 包、塑膠封口機1 具,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 同址查獲蘇柏恩,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白色)3 包。
五、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任凱於106 年10月02日警詢 之陳述,係檢察官經徵得呂任凱同意後交警詢問,警員詢問 時並依法為錄音、錄影,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其於警詢 時,就毒品咖啡包來源之指證,與指紋鑑定結果相吻合,就 粉紅色行李箱所有人之指證,亦與被告蘇柏恩於警詢所述行 李箱係其女友所有之情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呂任凱謝景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呂任 凱、謝景峯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對質詰問,得為證據。又本件 援引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等與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蘇柏恩坦承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係 其前女友邱楀霏出面承租,其與謝景峯呂任凱於案發時間 係居住於該處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其未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被告謝景峯、呂任 凱、林河利販賣云云。惟查被告呂任凱謝景峯林河利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坦承其等前 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互核相符,而被告蘇柏恩確 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毒愷他命犯行,分別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任凱謝景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就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河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該次由謝景峯交付其愷 他命毒品,其出面與該次購毒者交易,收取價金後從中取得 150 元,餘款交予謝景峯等情甚明,而事實欄一部分,分別 經證人龔書賢吳瑜翔陳倉德吳昱儒郭憲政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1等各次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甚詳,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記錄01份、蒐證照片27張、手機翻拍照片2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通訊監察譯文6 份、扣案之電子 秤1 具、夾鏈袋1 包、白色錫箔咖啡包裝袋1 包、塑膠封口 機1 具、三星(SAMSUNG )牌粉紅色手機1 支等件可稽。而 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據證人陳香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電話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其有上對方車上,對方有交付1 包大包毒品給其等情甚明,核與程證人姜羿如於警詢亦指明 於附表編號12之購毒者使用電話係其所申辦者,附表編號12 所監聽通話時間,該電話係交予陳香伶之夫謝政良使用,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期間有借予陳香伶 使用,並指認蒐證照片所拍攝到之女子係陳香伶等情吻合, 此部分並有蒐證照片4 張、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證人陳 香伶於警詢、偵查中,雖另以:對方說只賣大包,無法分裝 小包出售予其,其即未向對方購買毒品,交易未完成云云。 然被告謝景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陳明該次有 交易成功,其有取得價金,並從中抽取200 元,其餘金額交 給呂任凱,由呂任凱轉交予蘇柏恩等情甚詳,與被告呂任凱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附表編號12該次,被告謝景峯有將價金 從中抽取200 員報酬後,將其餘部分交予其轉交予被告蘇柏



恩等情相符,且由蒐證照片4 張可看出,證人陳香伶確有進 入被告謝景峯車內1 段時間後始下車情形,足認被告謝景峯呂任凱所述此次有交易成功,應屬可信,證人陳香伶前開 所陳未交易成功云云,應屬有誤,而非可採。再參酌被告於 106 年09月26日上午,於謝景峯羈押期間內前往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看守所辦理與謝景峯之接見,其與謝景峯接見過程之 中之對話,謝景峯曾稱:因為、因為我幾乎都所有都自己扛 下來等語,蘇柏恩回以:你都自己扛下來等語,謝景峯稱: 嗯,律師有給你看那個。筆錄(極小聲)等語,蘇柏恩回稱 :我知道等語。而謝景峯之母邱秀瓊106 年08月27日上午於 謝景峯羈押期間內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辦理與謝景 峯接見時,邱秀瓊稱:你有缺什麼…因為我現在我也不知道 我能不能寄錢給你呀,你要買什麼東西?被告謝景峯稱:沒 關係啦!他們會寄錢給我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107 年05月11日桃所戒字第10799006780 函及所附接見明細 表影本01份、接見錄音光碟1 片與檢察官所提接見錄音譯文 1 份為憑,謝景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柏恩問其律師有沒 有教其怎沒說,其跟他說這是其第一次碰到,也不知道該怎 麼面對…那時候其都自己扛下來。因為被抓拿那時候其都承 擔說是其所為,其才向蘇柏恩稱都自己扛下來,如果蘇柏恩 與其之販毒行為無關,其不需要告訴蘇柏恩這件事等情。被 告蘇柏恩若未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何須於接見時, 與謝景峯確認謝景峯都有自己扛下來之情,又何須於謝景峯 尚在偵查間段,即探詢知悉謝景峯於警詢、偵查中未供出蘇 柏恩前之筆錄內容。而被告呂任凱於106 年10月02日警詢時 稱:這264 包毒品咖啡是蘇柏恩叫其扛的,於106 年09月20 日查到毒品咖啡包時,蘇柏恩暗示要其扛等情,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警察發現毒品時,每個警察都在看毒品,其與 蘇柏恩坐在沙發,其看一下蘇柏恩蘇柏恩小聲向其講要其 扛,其與謝景峯住在蘇柏恩那裡,蘇柏恩都沒有收錢等情, 且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1日訊問時當庭播放106 年09月20日 搜證光碟勘驗結果:影片00:14,蘇柏恩呂任凱有對到眼 等情,亦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謝景峯、呂任 凱於為警查獲之初之警詢、偵查中,並未指出被告蘇柏恩為 共同正犯,係在掩飾被告蘇柏恩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後述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責。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景峯呂任凱前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蘇柏 恩空言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蘇柏恩、呂任 凱、謝景峯林河利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羅冠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曾坦承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復經證人吳進文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該次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 相符,且有蒐證照片5 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可稽。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羅冠文之犯行 堪予認定。
四、被告蘇柏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二其中其被扣案之3 包 毒品咖啡係其所有,上開扣案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13 包與黑 色毒品咖啡包51包其有點數數量而留下指紋等情,惟辯稱: 扣案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13 包與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非其所 持有,係呂任凱的云云,否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二十公克以 上情事。惟查被告蘇柏恩於106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 陳明其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等情,其於警詢時供 承綽號班長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 綽號班長之人有賣予其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外觀如扣案 之黑色包裝一樣。邱楀霏係其女朋友,該粉紅色行李箱係其 女友邱楀霏的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任凱於警詢時指述: 毒品咖啡包是蘇柏恩買的,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4 包( 即白色毒品咖啡包213 包、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與蘇柏恩 被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 包都是同一批貨,都是蘇柏恩向綽號 班長買的,其看過蘇柏恩將毒品咖啡包放入粉紅色行李箱內 。該粉紅色行李箱邱楀霏的等情,呂任凱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蘇柏恩買的。扣案毒品咖啡包是蘇 柏恩包裝製做,才會查扣到封口機與錫箔包裝袋等情,被告 呂任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清點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係其主動幫忙蘇柏恩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蘇柏恩叫其去 買空錫箔咖啡包裝袋,扣案白色錫箔咖啡包裝袋1 包係其買 來要裝毒品咖啡包的等情,且有在粉紅色行李箱內查扣之白 色毒品咖啡包213 包與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及在上址屋內 蘇柏恩被查扣之白色毒品咖啡包3 包、封口機1 具、白色錫 箔咖啡包裝袋1 包可據。扣案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13 包與黑 色毒品咖啡包51包、白色毒品咖啡包3 包,經鑑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 Mephedrone、4-MMC )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 60096812號鑑定書與106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96807號 鑑定書各01份在卷可憑。又在扣案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13 包 與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所採到之指紋,其中有19枚分別與該 局檔存之蘇柏恩左拇指、右食指、右拇指、左食指、右中指 指紋相符,另有7 枚指紋,均與該局檔存之呂任凱左食指指



紋相符,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08日刑紋 字第1068023639號鑑定書01分可佐。依上開毒品咖啡包取樣 鑑定結果,該白色毒品咖啡包213 包、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 、白色毒品咖啡包3 包,雖然毒品純度略有差異,惟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相同成分。又查獲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處所,為被告蘇柏恩之女友出面承租之處所,被告 蘇柏恩呂任凱於該期間均住居於該處,上開起獲白色毒品 咖啡包213 包與黑色毒品咖啡包51包之粉紅色行李箱,又為 被告蘇柏恩之女友所有,若該等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呂任凱所 有,呂任凱豈能任意使用被告蘇柏恩之女友邱楀霏之行李箱 。再參酌前開所述被告蘇柏恩有暗示叫被告呂任凱扛該264 包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足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蘇柏恩向 綽號班長之人所購入,被告蘇柏恩另提供封口機,並叫呂任 凱購買空錫箔咖啡包裝袋分裝所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後,由蘇柏恩以封口機封口而分裝完成上開毒品 咖啡包,被告蘇柏恩呂任凱於分裝完成後,均有點屬毒品 咖啡包數量,並將其中264 包放入不知情之蘇柏恩女友邱楀 霏所有之粉紅色行李箱內。呂任凱就該毒品咖啡包有參與購 買空錫箔咖啡包裝袋、分裝後點數數量等情,被告呂任凱顯 有與蘇柏恩共同持有該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又被告呂任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曾稱:其猜的,因為量(指毒品咖啡包之量)很大, 其聽人家說蘇柏恩有在賣毒品云云,其此所述蘇柏恩之毒品 咖啡包要販賣,係其所猜測者,或「其聽人家說的」,可見 係其傳聞而來或其自己之臆測,不足為憑。況其於警詢時曾 稱:其不清楚蘇柏恩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及用意等情,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其不清楚是否蘇柏 恩自己拿來販賣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蘇柏恩就毒品咖啡包 有販賣之意圖。被告蘇柏恩前開所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4 包均係被告呂任凱的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蘇柏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林河利就事實欄一之所為 及被告羅冠文就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柏恩就事實欄二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人就被告蘇柏恩所犯 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蘇柏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依上開說明 ,該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柏恩有販賣之主觀意圖,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林



河利、羅冠文,各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就被告謝景峯附表編號2 、3 、10部分之犯行與就 被告呂任凱附表編號4 至12之犯行,檢察官已分別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謝景峯呂任凱就附表編號2 至9 、 11、12等犯行與被告蘇柏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謝景峯呂任凱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被告蘇柏恩林河利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均已合法起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未記載及此,不影響此部分起訴之效力。被告羅冠文就附表 編號1 之犯行與許德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間,就附表編號2 至9 、11、12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林 河利間,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 告蘇柏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呂任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恩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 一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間,被告謝景峯、呂 任凱各自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蘇柏恩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0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 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謝景峯呂任凱林河利羅冠文就其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羅冠 文供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許德賢,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 因而查獲許德賢,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雙向通聯調閱分 析報告書之記載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遞減其刑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林河利羅冠文,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 ,而分別為前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每次販賣愷 他命1 包,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每包售價僅分別為1,00 0 元或2,000 元,價格非高等犯罪情節,被告蘇柏恩持有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7 包 ,合計純質淨重67‧86公克,對於毒品泛濫、國民身心健康 與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仍不輕,被告謝景峯呂任凱、林河 利、羅冠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蘇柏 恩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柏恩



謝景峯呂任凱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儆懲。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白 色)213 包(包裝總重約400 ‧4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03 ‧24公克)、毒品咖啡包(黑色)51包(包裝總重約93‧84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50 ‧65公克‧04公克)、毒品咖啡包 (白色)3 包(包裝總重約5 ‧40公克,驗逾總淨重約18‧ 69公克),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 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 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 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三星(SAMSUNG )牌粉 紅色手機1 支,係被告蘇柏恩所有,供附表編號2 至12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謝景峯於本院審理中供供明 ,扣案之電子秤1 具、夾鏈袋1 包,係被告呂任凱所有,供 附表編號2 至1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呂任凱 於本院審理中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白色錫箔咖啡包 裝袋1 包,係被告呂任凱所購,備供分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持有所用之物,扣案塑膠封口機1 具,係被告 蘇柏恩所有,分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持有所用 之物,據被告呂任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蘇柏恩犯罪所得 13,150元,未扣案謝景峯犯罪所得1,350 元,未扣案呂任凱 犯罪所得新臺幣350 元,未扣案林河利犯罪所得150 元,未 扣案羅冠文犯罪所得200 元,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向各該犯罪所得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 扣案物品尚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河利另與蘇柏恩謝景峯呂任凱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蘇柏恩承租之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10樓處所為販毒據點,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絡工具,由蘇柏恩準備販 賣愷他命毒品之貨源、販毒專線、製作「【禾欣超跑租賃】



,進口跑車12小時1000、外匯超跑26小時2000、德國進口機 油一瓶700 ,一次買五瓶送一瓶喔,現時優惠* 加量不加價 」販毒推銷簡訊後,由謝景峯呂任凱發送,並由謝景峯呂任凱林河利3 人負責接獲買家來電,至約定之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末由蘇柏恩收取販毒所得,且林河利呂任凱謝景峯每交易成功愷他命1 小包、1 大包即可分 別向蘇柏恩抽取150 元、200 元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 組成「禾欣超跑租賃」販毒集團,林河利參予與呂任凱、謝 景峯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時、地,販賣愷 他命予附表編號2 至9 、11、12等所示購毒者云云,認被告 林河利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林河利於警詢、偵查中之共述,共 同被告謝景峯呂任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龔書賢吳瑜翔陳倉德吳昱儒郭憲政、陳香伶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姜羿如於警詢之指述、遠傳資料查詢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被告林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未參與發送推銷 毒品簡訊,亦未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經查被告林 河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共同被 告謝景峯呂任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未曾 指及被告林河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人龔書賢吳瑜翔陳倉德吳昱儒郭憲政、陳香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姜羿如於警詢之指述,亦未指及被告林河利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遠傳資料查詢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蒐證照 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河利 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 證明被告林河利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林河利 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交付毒品│交易地點│販毒專│毒品交│毒品種│金 額│
│ │及其持│之時間 │之時間 │ │線電話│付過程│類與數│(單位│
│ │用電話│ │ │ │門號與│與販毒│量 │新臺幣│
│ │門號 │ │ │ │接聽者│所得取│ │) │
│ │ │ │ │ │ │得情形│ │ │
│ │ │ │ │ │ │(金錢│ │ │
│ │ │ │ │ │ │單位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吳進文│106年7月│106年7月│桃園市桃│羅冠文│由許德│愷他命│1,000 │
│ │093001│10日16時│10日17時│園區春日│093885│賢將愷│1 小包│元 │
│ │1897 │33分許 │許 │路家樂福│7391 │他命交│毛重約│ │
│ │ │ │ │1樓停車 │ │由羅冠│1 公克│ │
│ │ │ │ │場 │ │文販賣│ │ │
│ │ │ │ │ │ │交付予│ │ │
│ │ │ │ │ │ │吳進文│ │ │
│ │ │ │ │ │ │,並向│ │ │
│ │ │ │ │ │ │吳進文│ │ │
│ │ │ │ │ │ │收取價│ │ │
│ │ │ │ │ │ │金後,│ │ │
│ │ │ │ │ │ │先從中│ │ │




│ │ │ │ │ │ │取得20│ │ │
│ │ │ │ │ │ │0 元為│ │ │
│ │ │ │ │ │ │報酬,│ │ │
│ │ │ │ │ │ │餘額80│ │ │
│ │ │ │ │ │ │0 元交│ │ │
│ │ │ │ │ │ │付予許│ │ │
│ │ │ │ │ │ │德賢。│ │ │
├──┼───┼────┼────┼────┼───┼───┼───┼───┤
│ 2 │龔書賢│106年8月│106年8月│桃園市桃│呂任凱│由蘇柏│愷他命│1,000 │
│ │095213│4 日07時│4 日08時│園區經國│090004│恩將愷│1 小包│元 │
│ │3933 │17分許 │01分許 │路長榮海│9682 │他命交│毛重約│ │
│ │ │ │ │運附近某│ │由謝景│0 ‧7 │ │
│ │ │ │ │加油站 │ │峯轉交│公克 │ │
│ │ │ │ │ │ │予呂任│ │ │
│ │ │ │ │ │ │凱販賣│ │ │
│ │ │ │ │ │ │交付予│ │ │
│ │ │ │ │ │ │龔書賢│ │ │
│ │ │ │ │ │ │,呂任│ │ │
│ │ │ │ │ │ │凱並向│ │ │
│ │ │ │ │ │ │龔書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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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