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6號
TYDM,107,訴,28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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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承租房屋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無故給付金錢要求他人出具名義承租房屋使 用,係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為不法之犯行,竟因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阿昌」, 起訴書誤載為「阿偉」)利誘,即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 日晚間8 時許,與「阿昌」、「阿昌」另行委託之張仁忠( 所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簡易判決確定)一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 號,向不知情之林揚生承租套房,甲○ ○以其名義為「阿昌」以月租新臺幣(下同)7,000 元,承 租上址1 之3 套房,而自「阿昌」處獲得2,000 元之報酬; 張仁忠亦以其名義為「阿昌」以月租5,000 元承租上址1 之 2 套房,2 人並先後將所承租之套房鑰匙交付「阿昌」,以 供「阿昌」所屬應召集團用以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 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該應召集團其他成員再於捷克 論壇網站刊登按摩、指油壓、理容廣告,並留以通訊軟體 LINE ID 「sex2200 」供男客聯絡,以全套每小時3,000 元 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因民眾檢舉傑克論壇 遭張貼上開廣告,員警遂於106 年4 月13日喬裝男客以通訊 軟體LINE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欲於同日晚間與女子從 事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前往取締,在上址 1 之3 、1 之2 套房內分別查獲陸籍應召女子曾娜王洪英 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之性服務,並扣得保險套61個 、保險套10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0頁 背面、第27頁背面至2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阿昌」、「阿昌」另行委 託之張仁忠一同向林揚生承租套房,其以自己名義為「阿昌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1 之3 套房,承租後即將 該套房交由「阿昌」使用,而自「阿昌」處獲得2,000 元之 報酬;張仁忠則為「阿昌」承租上址1 之2 套房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幫「阿昌」承租該套房,會讓他人 使用該套房從事犯罪行為,當時其沒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阿昌」、「阿昌」另行委託之張仁忠一同向林揚生 承租套房,被告以自己名義為「阿昌」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之3 套房,承租後即將該套房交由「阿昌」使 用,而自「阿昌」處獲得2,000 元之報酬;張仁忠則為「阿 昌」承租上址1 之2 套房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訴字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 卷二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第28頁),核與證人林揚生於 警詢時、證人張仁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並有被告及張仁忠分別簽定之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 至37頁正面)。
㈡又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按摩、指油壓、理容廣告, 並留以通訊軟體LINE ID 「sex2200 」供男客聯絡,以全套 每小時3,000 元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因民 眾檢舉,由員警於106 年4 月13日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 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欲於同日晚間與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前往取締,在上址1 之3 、 1 之2 套房內分別查獲陸籍應召女子曾娜王洪英欲為喬裝



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之性服務,並扣得保險套61個、保險套 10個等節,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邱家 瑜、李宜霖以職務報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核 與證人曾娜於警詢時證述:其在上址1 之3 套房內遭警方查 獲,當下其已脫衣、呈現光裸狀態,並經扣得保險套61個等 情(見偵卷第6 至9 頁),以及證人王洪英於警詢時證稱: 其在上址1 之2 套房內遭員警查獲,其曾向喬裝男客之員警 提及「全套」等詞,並經扣得保險套10個等節相符(見偵卷 第10至11頁);且應召集團與喬裝男客員警相約性交易地點 之2 間房間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門口分別掛 有粉紅色窗簾、泰迪熊圖案窗簾,核與上址1 之3 、1 之2 套房之地址及套房門口所掛設之窗簾樣式相符乙節,亦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查(見偵 卷第42至44頁、第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檔譯文、現場查獲照片、 捷克論壇廣告翻拍照片、王洪英與應召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 容截圖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正面、第22頁背面、第 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9至51頁);另有 扣案之保險套共71個可佐。是前開事實,均已堪認定。被告 為「阿昌」所承租之上址1 之3 套房、張仁忠另為「阿昌」 所承租之上址1 之2 套房,確實均遭應召集團作為容留女子 性交以營利之場所。
㈢被告具有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 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以其名義 為他人承租房屋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房屋將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代為承租房屋並將該房屋 提供他人使用,即足認縱該房屋嗣後遭人用以作為容留性交 易之場所,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2.查關於被告何以為「阿昌」承租上址1 之3 之套房及其承租 該套房之經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阿昌 」是其上班時認識的,是其檳榔攤的客人,因為「阿昌」說 他要跟女朋友住,但沒辦法自己租屋,又說可以給其2,000 元,其當時正好需要錢買奶粉,就答應幫「阿昌」租屋,「 阿昌」載其及另名男子張仁忠一起去套房所在地點跟房東簽



約,其簽完租約後就先走了,其不認識張仁忠,但其知道張 仁忠也是要幫「阿昌」租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 背面至10頁正面、第29頁)。衡以常人承租房屋多以實際使 用房屋之人為承租人;縱係為他人承租房屋,承租名義人與 實際使用人間亦會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否則承租名義人實 無可能願意自陷於遭房東追討租金之風險代為承租房屋。而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與「阿昌」僅為檳榔攤員工及客人之 關係;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等 語(見偵卷第95頁),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稱其 是為「阿偉」承租房屋(見偵卷第9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 頁背面至15頁),直到其以通訊軟體確認對話紀錄後,始確 認其係為「阿昌」承租房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顯 見被告對於「阿昌」該人除綽號外,一無所知,被告卻仍願 意為「阿昌」承租房屋而自陷於承擔承租人義務之風險,此 舉與上開常情相違,已有可疑;又「阿昌」既為實際需要使 用套房之人,並與被告及張仁忠一同至現場承租套房,如「 阿昌」確實僅欲將承租之套房供自己及女友共同居住,「阿 昌」大可以其名義直接承租套房,殊無特地花費2,000 元請 被告代為承租,更無需要請被告及張仁忠同時代其承租多間 套房之理,是「阿昌」請被告代為承租房屋之緣由及其經過 均多有可疑,被告實無毫無所覺之可能;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法官問:你之前也有詐欺之情形,你應該 知道犯罪集團很常用別人的名字為一些不法的事情?)我知 道。」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背面),則依被告先前 詐欺犯罪經驗,已可知悉時犯罪集團常以他人作為人頭之方 式規避自身不法行為之相關刑責,而「阿昌」以2,000 元為 代價請被告出具名義承租房屋之過程,更有上開種種可疑之 處,被告卻仍率爾提供其身分資料,代「阿昌」承租房屋, 實難謂被告對於以其名義所承租之房屋將被用來作為非法用 途,未曾預想、未能預見。
3.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既然對方 是要跟他女朋友一起住,為何不他們2 人一起承租即可,而 要你出名替他承租?)我想說有錢可賺。」、「(審判長問 :依據林揚生所提供由你簽立之租賃契約,你當時還有提供 1 個連帶保證人劉文祥,這個劉文祥是確有其人還是你虛構 的?)我虛構的。(審判長問:為什麼要虛構1 個劉文祥? )因為我沒有哥哥。(審判長問:是房東要求你提供1 個連 帶保證人嗎?)是的。(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辦法提供連 帶保證人,你為什麼不要跟「阿昌」說你不要幫他租就好, 還要去虛構1 個假的人?)那時候就缺錢。」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3頁、卷二第30頁正面),益徵被告當時因需錢 孔急,只想盡快配合「阿昌」之要求以獲取代為承租房屋之 報酬,方會無視於「阿昌」需要人代為承租房屋之說法之合 理性,甚至虛構1 個連帶保證人以求成功租得房屋,足認被 告對於將其代為承租之套房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縱 該房屋嗣後遭人用以作為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具有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幫「阿昌」承租該套 房,會讓他人使用該套房從事犯罪行為,當時其沒想這麼多 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具有具有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代「阿昌」 承租之上址1 之3 套房交由「阿昌」使用,使「阿昌」所屬 之應召集團將該套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被告僅為他人 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圖利容留性 交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 (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共7 罪)、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竟隨意提供自己名義為他人代為承 租套房,幫助應召業者利用該套房從事性交易行為,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正犯之真實身份, 犯後復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5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幫「阿昌」用 其名義承租套房,已自「阿昌」處獲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是此2,000 元自屬被告為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間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 緝,竟仍與張仁忠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 成員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 年11月17日,以月租5,000 元,向林揚生承租上址 1 之2 套房,並將鑰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昌」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供大陸籍成年女子王洪 英在內接客,繼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按摩 、指油壓、理容廣告,並留以通訊軟體LINE ID 「sex2200 」,全套每小時3,000 元為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嗣於106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35分許,為警透過LINE喬 裝男客前往取締而當場查獲等語。而認被告就提供上址1 之 2 套房供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部分,因與另案被告張仁 忠間具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故亦涉犯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之罪嫌。
㈡經查:
1.被告與「阿昌」、張仁忠一同向林揚生承租套房,被告以其 名義為「阿昌」以月租新臺幣7,000 元,承租上址1 之3 套 房;張仁忠則為「阿昌」承租上址1 之2 套房,2 人並均將 所承租之套房交由「阿昌」使用等情,固均認定如前。 2.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張仁忠,只



知道張仁忠當天也是一起去要幫「阿昌」承租房屋,但其不 知道張仁忠最後有無幫「阿昌」完成租屋,因為其簽完其租 約後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訴字卷二 第10頁、第29頁);而證人張仁忠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 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為「阿昌」代租房屋而獲有報酬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又被告與 張仁忠係分別就上址1 之3 、1 之2 套房與林揚生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乙節,有被告及張仁忠各別簽定之最新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35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非 無據,堪認被告與張仁忠應係分別受「阿昌」所託,由被告 為「阿昌」承租上址1 之3 套房,張仁忠則另為「阿昌」承 租上址1 之2 套房,被告與張仁忠2 人間未見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不確定故意,自不及於張仁忠提供所承租之1 之2 套房供「 阿昌」使用之部分。
3.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 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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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