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辰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嗣陳彥辰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對陳彥勳施用詐術,致陳 彥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準備 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卡2 張。陳彥辰則先至基隆火車 站內某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現 金2 千元,隨後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 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冒用「林信哲科員」 之名義,向陳彥勳拿取上開金融卡,然陳彥辰尚未取得金融 卡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手機共2 支。
二、陳彥辰又於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陳彥辰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方式對徐康富施用詐術,致徐康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等候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融卡2 張。陳彥辰則先在基隆火車站第25號置物櫃拿 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隨後依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12時17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冒用「李志威專員」之名義,向徐康富拿取上開金 融卡得手。嗣陳彥辰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接續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再依指示於106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許,將所領取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307,700 元等物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第40號置物 櫃內,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嗣因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上開犯意,再次去電徐康富,冒用警察局主任之名義 ,佯稱徐康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須準備35萬元之保證金, 否則將被羈押云云,以此方式對徐康富施用詐術,然徐康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 陳彥辰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徐康富取款時,將陳彥辰 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手機共2 支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康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彥勳、證人即告訴人徐康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7295 號卷,下稱偵卷A ,第13至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721 號卷,下稱偵卷B ,第24至26頁 、27至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A 第16至18頁)、扣案手機照 片(見偵卷A 第20頁)、被害人陳彥勳之金融卡翻拍照片( 見偵卷A 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B 第31至34頁)、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B 第36頁)、存摺影本(見偵卷B 第37至40 頁)、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及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B 第41至 4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4922號卷,卷三第5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與各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 告訴人徐康富之金融卡、先後13次持卡提領告訴人徐康富存 款、嗣再度依指示向徐康富取款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就詐取告訴 人徐康富所有之金融卡,並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等語,似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本是為彌補直接受詐欺之自然人不存在時,詐欺 取財罪無從適用之處罰漏洞,始加以制定,二者是針對同一 法益之不同侵害態樣所設之保護規定,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 關係,是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徐康富一 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擇一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可,無庸另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併 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7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訴字卷第7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國民財產及金融交 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偵、審中表現之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徐康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107 頁),並自陳願將扣案現金7,000 元 先行賠償告訴人徐康富,以表歉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14 頁
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 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B 第5 頁);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方面: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追繳標的、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被告使用,作為聯絡詐欺犯罪相關事項之工作機;編號2 、4 所示之手機,則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曾用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小寶」、「小胖」即柳宇捷聯絡等情,均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2,000 元、10 ,000元之對價,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訴字卷第88 頁正面),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現金7,000 元,則據被告陳稱為其向母親借貸而來(見 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本件犯罪所 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願將該等款項 先行賠償告訴人徐康富等情,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與本院是否宣告沒收無涉。另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亦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922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 一部分犯行為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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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彥勳 │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身分不詳│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陳彥勳使用之00-00000│
│ │ │56號電話,先冒用健保局人員之名義,佯稱│
│ │ │陳彥勳有積欠健保費用等違規紀錄,又冒用│
│ │ │「新北分局警員李新文」之名義,佯稱陳彥│
│ │ │勳涉及毒品交易案件,再冒用「許炳文主任│
│ │ │檢察官」之名義,要求陳彥勳提供其申辦之│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
│ │ │更正,依據為:偵卷A 第21頁照片)、及中│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
│ │ │更正,依據為:偵卷A 第21頁照片)之金融│
│ │ │卡、密碼,否則將派員逮捕云云。致陳彥勳│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2 張加以包│
│ │ │裝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
│ │ │候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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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康富 │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身分│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徐康富使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冒用健保局人員│
│ │ │之名義,佯稱徐康富之證件遭人盜用辦理醫│
│ │ │療補助,再冒用「臺北市警察局陳警官、徐│
│ │ │警官」之名義,佯稱徐康富涉及詐欺案件,│
│ │ │命徐康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供其等查證│
│ │ │。致徐康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
│ │ │張加以包裝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
│ │ │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候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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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
├──┼────────────┼──────────────┤
│1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蘆竹分局於106 年10月16日扣得│
│ │ │,被告自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 │之工作機(見訴字卷第113 頁正│
│ │ │面)。 │
├──┼────────────┼──────────────┤
│2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蘆竹分局於106 年10月16日扣得│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曾用以與│
│ │ │詐欺集團成員「小寶」聯絡(見│
│ │ │訴字卷第1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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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中壢分局於106 年11月9 日扣得│
│ │:000000000000000 號,含│,被告自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工作機(見訴字卷第113 頁反│
│ │SIM 卡1 張)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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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中壢分局於106 年11月9 日扣得│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曾用以與│
│ │03號,含卡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柳宇捷聯│
│ │2 號SIM 卡1張) │絡(見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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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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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提款帳號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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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建│徐康富所有中華│60,000元 │
├──┤7 日下午12│國路36號,中壢│郵政帳戶 ├─────┤
│2 │時23分許起│郵局內自動櫃員│ │60,000元 │
├──┤ │機 │ ├─────┤
│3 │ │ │ │20,000元 │
├──┼─────┼───────┼───────┼─────┤
│4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徐康富所有兆豐│17,000元 │
│ │7 日下午12│平路86號之全家│銀行帳戶 │ │
│ │時35分許 │便利商店內自動│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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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徐康富所有兆豐│700元 │
│ │7 日下午12│山路111 號前之│銀行帳戶 │ │
│ │時40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6 │106 年11月│新北市瑞芳區某│徐康富所有中華│20,000元 │
├──┤8 日凌晨0 │址之OK便利商店│郵政帳戶 ├─────┤
│7 │時許起 │內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
├──┤ │ │ ├─────┤
│8 │ │ │ │20,000元 │
├──┤ │ │ ├─────┤
│9 │ │ │ │20,000元 │
├──┤ │ │ ├─────┤
│10 │ │ │ │20,000元 │
├──┤ │ │ ├─────┤
│11 │ │ │ │20,000元 │
├──┤ │ │ ├─────┤
│12 │ │ │ │20,000元 │
├──┤ │ │ ├─────┤
│13 │ │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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