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3號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杰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吳崇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許菀秦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20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107 年度
偵字第4691號、第10679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691
號、第1067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崇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菀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崇杰為許菀秦(原名許炯)之夫,並為吳崇哲之弟。緣吳 崇杰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三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 司)借款,經三澤公司前後貸予吳崇杰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由吳崇杰於同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 本票1 紙予三澤公司供作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嗣因上述本 票屆期(即99年10月25日)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三澤公司
遂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0 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予以准許。又吳崇杰收 受前開裁定後,於同99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 年12月2 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吳崇哲 則於100 年1 月5 日以法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查封全 部遺產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詎其等及許菀秦均明知三澤公 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其財 產為強制執行,且吳崇杰與吳崇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吳 崇杰、吳崇哲、許菀秦亦明知彼此間分別就吳崇杰所有坐落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信託、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吳崇杰、吳崇哲)及贈與(吳崇 杰、許菀秦)之真意,卻共同為避免吳崇杰名下上開各房地 應有部分遭三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 虛偽信託之約定,且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縣(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並申請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辦理擔保債權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 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以「 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25所示房地辦理擔保債權5,000 萬元、8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 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 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㈢、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 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菀秦,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 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
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㈣、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許菀秦,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 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9 月12日,以信託終止 為由,申請辦理塗銷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隨 即於同日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登記日期,再次以「信託」為 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菀秦,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 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三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並未逾期部分:
㈠、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辯稱:吳崇杰於附表一所 示之行為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延續性的行為 ,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因此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 同年8 月委任律師調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平段686 地號土 地、附表二編號7 所示751 地號之土地謄本時,顯已知悉前 述不動產有信託登記狀況,故告訴人對本件中平段686 、75 1 地號土地所提有關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均已逾6 個月告訴 期間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1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 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 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 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判例要旨可 知,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 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 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 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 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 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 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 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 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 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 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 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 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 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 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 ,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 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 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代理人朱敏賢律師於104 年6 月3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後, 告訴人三澤公司遂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對被告吳崇杰提出其於103 年2 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同年8 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 1 至6 、8 至24所示各地號房地)所犯之損害債權告訴,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 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3號函暨 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刑事告訴理由狀及其上桃園地 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考(他4562卷一第1 頁、本院易1573卷 四第15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告訴人曾分別委任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 同年8 月14日向地政機關各調閱附表二編號1 、7 、附表三 編號3 所示地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節,業據告訴人之 代表人吳宗輝於審理時證稱:三澤公司委託洪榮彬、陳泓年 律師有關500 、700 萬元本票強執制行等語(本院易1573卷 四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 8 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4524號函暨檢附調閱登記申請書紀
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前揭函文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院易1573卷四第52、60、15 6 、157 頁),固認告訴人於102 年1 、8 月間,應可知悉 該等房地之使用狀態,惟被告吳崇杰係嗣後於103 年2 月17 日(附表二編號7 )、同年9 月10日(附表二編號1 )、同 年9 月16日(附表三編號3 ),始另以「信託」、「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原因,登記前述各房地予共犯吳崇哲、許菀秦 ,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 在卷可憑(他4562卷一第59、75頁、本院易1573卷二第29頁 ),難認告訴人委任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 、同年8 月14日調閱前述文件時,即可預先知悉被告吳崇杰 於103 年2 月17日、同年9 月10、16日所為附表二編號1 、 7 及附表三編號3 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 知悉被告吳崇杰該等行為後,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對被告吳 崇杰提出前揭告訴,均尚未逾告訴期間。
3.況附表二編號1 、7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信託、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3 年2 月17日、同年9 月10、16日,均 與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年12月16日之信託、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相距有3 年餘,難認被告吳崇杰係出 於同一之意思決定,則告訴人除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有逾告訴期間之情形外(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告訴人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提出損害 債權之告訴,應均無逾期。依上所述,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本院當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崇杰、吳 崇哲、許菀秦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易1573卷 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3 人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 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菀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三澤公司負責人吳宗輝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10 34卷一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宗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許菀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菀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宗輝偵查 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1034卷一 第26頁反面);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吳宗輝到庭,並使被告許菀秦與證 人吳宗輝對質、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許菀秦之對質詰問權 ,是上開證人吳宗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125 卷一第41頁反 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3 人而為合 法調查(本院易1573卷五第13頁至第58頁),本院依證據排 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固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曾簽發前述本 票1 紙予三澤公司,嗣三澤公司聲請本院就該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 裁定予以准許。又被告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99年10 月27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抗字第 198 號裁定抗告駁回,另被告吳崇哲則於100 年1 月5 日以 法院不應查封全部遺產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其等及被告 許菀秦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所有坐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 建物,於各該登記日期,分別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 權」、「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 開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崇哲 、許菀秦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三澤公司 之債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被告吳崇杰辯稱:我繼承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房地,從我懂事以後都是我哥哥吳崇哲在處理,我 對土地不懂也管理不來,我只會經營工廠,吳崇哲是管理我 們吳氏家族宗親會的土地,他做這個工作已經40年了,當時 我在大陸經商失敗,欠我哥哥1,900 萬元本票,還有我欠家
人約有1 億多元,因為要設定抵押,必須要塗銷再辦,只設 定給吳崇哲是因為他從我父親開始都是用吳崇哲名義管理云 云(本院易1573卷五第61頁反面、第63頁);被告吳崇哲辯 稱:本件信託登記與前述強制執行沒有關係,我信託的內容 不包含處分財產,採信託登記是因為便於管理,時間上沒有 特殊原因,因為從72年迄今,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都是我在 管理的。先前吳崇杰用到家族的錢去投資上海及其他地方, 跟家族動用了1 億多元,還有我自己私人的款項1,900 萬云 云(本院易1573卷五第66頁反面、第68頁);被告許菀秦則 辯稱:吳崇杰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贈與給我的原因 ,係因我是家庭主婦,我需要生活費,且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房地信託給我,是因為房地由吳崇哲在管理,信託到我 名下我就可以領生活費云云(本院易1573卷五第69頁及反面 )。
㈡、辯護意旨:
1.被告吳崇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99年12月間,吳崇杰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完全足以供三澤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其 受償並無問題,而且三澤公司查封吳崇杰之不動產進行拍賣 後,所獲得的分配款亦有200 餘萬元,若吳崇杰有脫產的意 圖,其大可將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而不需保留任 何財產來讓三澤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足認吳崇杰自始並無脫 產或是損害債權之意圖。又吳崇杰於提起確認700 萬元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業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之裁定提供足額的擔保金170 萬元,足供擔保三澤公司於 本票債權訴訟進行期間所發生的損害,而斯時三澤公司已查 封吳崇杰名下上開多筆不動產,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之際,三 澤公司債權並未受損,均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 之事。另被告吳崇杰與三澤公司有關資金的往來,究係投資 或借貸原因已纏訟達10年之久,然三澤公司負責人吳宗輝在 歷次的偵查以及法院的審理時,就高達1,200 萬元借貸的過 程,例如雙方約定甚至是利息支付等情,自始未明白交待, 又其身為三澤公司負責人,竟對高達1,200 萬元之資金往來 沒有過問。吳崇杰簽發前述700 萬元本票,是因為要保障建 爐成功,而本件本票上面加蓋三澤公司大章,供作雙方投資 建爐成功擔保的特定用意,並非是欠款本票或借款所支付之 本票;又吳崇杰與吳崇哲之間的本票債權1,900 萬元已經確 定,吳崇哲並自吳崇杰拍賣的財產受償部分的債權,三澤公 司已知悉吳崇哲就吳崇杰拍賣所得的財產進行參與分配,然 並未就吳崇哲參與分配之債權有所爭執,又吳崇杰尚欠家族 高達1 億1,000 餘萬元債務,都有待日後變賣財產作為最終
的分配。另吳崇杰自72年開始即將前述房地交由吳崇哲進行 清理、出租、繳付稅金等管理行為,然不及於處分,是不僅 信託管理為屬真實,且已達一定的時間,又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保障1,900 萬元的債權及家族的債權,綜上,本件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1-72 頁)。 2.被告吳崇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初吳崇杰、吳崇哲間 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係你情我願,沒有虛偽不 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是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的執行,如果受託人有 變更的話,債權人仍然可以拿原有的執行名義,以新的受託 人為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並非不能執行,本件並無損害債 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2頁及 反面)。
3.被告許菀秦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許菀秦為吳崇杰之配偶 ,身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的收入,吳崇杰於99年11月29日贈 與附表三編號1 土地給許菀秦,並以其上建物之租金收入作 為平日生活收入的來源,因許菀秦對此受贈行為當然樂於接 受,亦合於情理,況吳崇杰係於99年11月29日與許菀秦成立 贈與,時間點在三澤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具狀執行強制執行 之前,顯不符合損害債權之要件,又三澤公司委任之洪榮彬 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以向地政機關調取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該土地於100 年間已成立 信託,是夫妻間的合意而屬民事的私法自治行為,且於99年 12月間,吳崇杰之名下財產完全足供債權人清償,又信託行 為不及於處分,僅有管理,並收取租金,不符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之要件(本院易1573卷五第71-72 頁)。㈢、經查:
1.被告吳崇杰為吳崇哲之弟,其等對於被告吳崇杰有簽發前述 本票,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 執行、抗告及聲明異議,及被告吳崇杰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房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以「贈與」、「最高限額抵押權」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吳崇哲、許菀秦名下等事 實,分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本院易1573卷五第61-69 頁反 面),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桃地所登字第10 60006887號函暨檢附①100 年桃資登字第567250、103 年桃 資登字第317240、3172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②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③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7 年1 月26日桃 地所登字第1070001258號函暨檢附桃園區中平段686 、75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成地政 事務所107 年1 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180700 號函暨
檢附萬華區青年段2 小段12地號、477 建號電子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他5407卷第110-214 頁、偵續 卷三第3-154 頁、本院易1573號卷二第3-81頁);依被告吳 崇杰、吳崇哲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 100 年12月9 日、103 年8 月19日,信託之目的均為開發、 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分別 為100 年12月14日、103 年9 月4 日;依被告吳崇杰、許菀 秦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0 年12月 9 日、103 年9 月10日,信託之目的均為開發、管理及收益 (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則為100 年12月 14日、103 年9 月12日。另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前述本 票強制執行,嗣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司票字第51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99年 10月27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抗字 第198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再被告吳 崇哲則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具狀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有該裁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本 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883 號卷一 第2 頁及反面、第11-12 頁、第26頁反面、偵續477 卷一第 173 頁及反面),是被告3 人均明知前述本票裁定已於99年 12月30日確定,猶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彼此間共同 以信託、擔保債務及贈與之名義,辦理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 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登 記日期移轉、設定登記完畢,足認被告吳崇杰確有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予被告吳崇哲、許菀秦之行為甚明 。
2.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信託法 第1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 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 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 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 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
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本件告訴人前 雖取得被告吳崇杰簽發前述本票1 紙,然均非存在於本件信 託財產上之權利,縱被告吳崇杰信託登記之目的為管理、出 租,然在形式上所有權已移轉,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在撤 銷信託登記前,告訴人仍不得聲請法院對本件經信託登記之 房地為強制執行至為顯然。是被告吳崇杰所為信託登記有礙 於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亦可認定。
3.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 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享 有優先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無設定擔保之債權人之債 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 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吳崇杰 所有之總財產,應為三澤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被告吳崇杰明知其對三澤公司尚有前述債務未清償,其所有 之財產有受三澤公司強制執行之可能,其所有上開數筆不動 產亦同為三澤公司債權之總擔保,仍陸續將該等不動產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顯有損害三澤公司債權 之意圖至明。
4.被告吳崇杰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 已受限,實無得選擇以其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 之權利,縱其所清償或供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 薄彼,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如認其係基於償債 之目的而為,即無由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則其 得恣意選擇以其財產優先清償或提供擔保予特定債權人,其 他債權人縱於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枉然,對其他債權人 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故該罪之成立,不以被告吳崇杰 所優先清償或提供擔保者係「假債權」為必要。且依被告吳 崇杰、吳崇哲前揭所辯,被告吳崇哲之債權原均係普通債權 ,本應就前述所示不動產拍賣價格依債權比例獲償,卻因被 告吳崇杰逕自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吳崇哲,使被告吳崇哲之無擔保債權變更為有擔保債權,被 告吳崇哲因而對各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享有優先 受償權,顯已影響三澤公司獲償之可能及分配之成數。故被 告吳崇杰於三澤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前述不 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致三澤公司對該等不動 產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可能,難謂無損害三澤公司債權 之意圖。
5.被告3 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吳崇杰固辯稱:我於提起確認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時,既已提供擔保,名下財產又被三澤公司進行查封, 被告吳崇杰當無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自不符合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之事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 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 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 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 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 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查告訴人對被告吳崇杰取得之執行名 義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 該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 倘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之罪名即成 立,被告吳崇杰徒以該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云云置辯,與本件 是否符合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又被告吳崇 杰前向本院、士林地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 其簽發之上開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事件,均業經本院於103 年 7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士林地院於10 1 年10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民事判決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他4562 卷一第24至29頁、第30至37頁反面、第40頁),顯見本案之 本票債權並未因被告吳崇杰主張之事實而消滅,亦據前述民 事確定判決確認在卷。況查,票據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是 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係依本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準此,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並不以其與被告吳崇 杰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即被告吳崇杰與告訴人間是 否存有債之關係,亦不影響告訴人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從 而,被告吳崇杰係基於何原因關係簽發上述本票,並不影響 告訴人實現其本票債權,於本票裁定之執行效力尚未遭排除 前,難謂被告吳崇杰否認債權之存在並自行處分本案房地之 舉措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復觀諸被告吳崇杰固依士林地 院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7號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有該裁定、士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0 年度 存字第1930號提存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43頁反面-45 頁反面),惟仍不解免吳崇杰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且告訴人對被告吳崇杰
之不動產、提存款聲請執行之結果,僅分別受償218 萬1,78 3 元、30萬1,825 元,有本院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證(偵續 477 卷一第173 頁及反面),是被告吳崇杰泛以前詞置辯, 委無可採。
⑵再者,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 例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行為人只要內心具備希 求實行客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意圖,即屬之,此與犯罪動機要 屬二事,更不因行為人是否同時基於其他交易目的而異其認 定。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其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 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而債務人所有總 財產本屬全體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 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 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且 刑法損害債權罪所保護法益乃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苟債 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 可能,倘任意處分避免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準此,縱使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均辯稱自72年迄今 ,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即由被告吳崇哲管理,惟其等既於前 述知悉被告吳崇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於103 年2 月17日 、同年9 月10、16日間,分別辦理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許菀秦而處分前開房地,非僅時間相 隔甚近,另參酌被告吳崇杰於本案審理過程供稱:忘記當時 有何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擔保,且自身經濟狀況不好 等語在卷(本院易1573卷五第70-71 頁),且被告吳崇哲亦 供承知悉被告吳崇杰尚欠家族1 億多元(本院易1573卷五第 68頁),顯見被告吳崇杰自始知悉本身有債務糾紛,與被告 吳崇哲、許菀秦刻意利用不動產信託制度,作為逃避債權人 針對前述不動產進行追償之手法,始將前述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崇哲,嗣辦理塗銷後其等隨即 並再次利用信託制度,將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崇哲、許菀秦,明顯延續先前的行為模式,目的均在逃 避債權人之追償,至為灼然。故本件3 人辯稱係便於被告吳 崇哲管理前述各房地云云,亦無可採。
⑶有關被告吳崇杰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崇哲之原因, 細繹被告吳崇杰初辯稱:因為我欠家中兄弟約1 億元,吳崇 哲大概於96、97年間迄今陸續借我1,900 萬元,其他5 個兄 弟姊妹也有借我,想說把土地信託給吳崇哲管理以後,可以
清償債務,登記原因為信託是我的意思云云(他4562卷一第 13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前述1 億多元,是土 地徵收款,父母借給我用我沒有還,最後我跟兄弟姊妹討論 決定要用信託方式過戶給吳崇哲云云(本院易1573卷一第60 頁、第61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信託登記是 我跟二哥吳崇光、三哥吳崇哲決定云云(本院易1573卷一第 62頁及反面),已見被告吳崇杰就採取信託模式之原因,前 後所辯已有不一。另被告吳崇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吳崇 杰當時跟家裡動用了1 億多元,錢是家族裡面的錢等語(本 院易1573卷五第68頁),是被告吳崇杰就其積欠1 億多元之 對象究竟係其父母所出借之土地徵收款,抑或係被告吳崇杰 向其兄弟姊妹間所借,亦與被告吳崇哲所述內容亦有出入。 再對照其等前述信託契約所載之內容,均未就被告吳崇杰積 欠款項之清償方式予以記載,顯有可疑。參以被告吳崇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中平路 29號房地,主要租給遠傳,一個月租金16萬餘元;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則是租給速霸陸,一個月租 金4 萬元,其餘沒有出租或都是空地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 第66頁反面-68 頁),觀諸前述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期間至 110 年12月9 日或信託目的完成」(本院易1573卷二第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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