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75號
TYDM,107,聲判,7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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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華源


被   告 邱金火



      張素貞



      彭元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6 年度偵續字第247 、248 號),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訴訟救
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金火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百餘萬元貸款及未履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 錄,聲請人不得已將被告邱金火所有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 請查封,嗣被告邱金火故意預謀以無法實現條件(即於民國 105 年底清償全部債務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另清償20萬元 )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解除上開不動產查封, 詎被告邱金火自聲請人解除查封後即未再支償分毫,顯屬詐 欺,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誤認雙方為借貸關係,而 認屬債務不履行,然聲請人係因遭受詐騙始撤回強制執行程 序,未曾收取利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誤為借貸 關係,有違法調查之嫌;㈡被告邱金火嗣將上開不動產設定 100 萬元抵押權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彭元勝,渠等有 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彭元勝顯非單純 局外人,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被告彭元勝無須 參與串謀,顯未落實調查;㈢被告張素貞為被告邱金火之妻 ,渠等空言辯稱約定於被告邱金火退休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張素貞,惟被告邱金火於100 年退休時未將上開不動



產贈與被告張素貞,而係於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始為 贈與,事有蹊蹺,為何棄查?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檢察官應為起訴處分,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乃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另因聲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31條規定併案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並指定律師協助撰狀 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 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 先命補正。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華源以被告邱金火張素貞彭元勝 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續字第247 、 24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板橋區及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 號民事裁定,然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者,限於審 理程序中之被告,其對象並未包括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 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 是本院自無從為告訴人指定律師,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因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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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