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丹純
劉丹鳳
共同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展文
謝美霞
劉展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8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丹純、 劉丹鳳以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鵬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28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6月15日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8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 議,並於107年6月27日將原處分書分別送達聲請人劉丹純、 劉丹鳳,嗣渠等即於107年7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見上聲 議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聲判卷第1至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展文、劉展鵬與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之父親劉昇平
於105年11月4日過世,遺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 劉昇平與其配偶黃甘妹(已歿)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 元,共計151萬6,000元,而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依渠等之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計算後,本各得分配37萬9,000元 ,詎被告劉展文、其配偶謝美霞、劉展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交付聲請人劉丹純 、劉丹鳳前揭渠等所得分配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將該等款 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展文 、謝美霞、劉展鵬均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
㈡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鵬以繼承尚未分割之民事主張外 觀,一直拒絕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請求會算伊等於被繼承 人病危時所領取之款項暨唯一未經地上物登記地上物關於1 樓交與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使用之請求(上開建物2、3樓 分由被告劉展文、劉展鵬分層使用中),此分明係以民事之 外觀,掩飾其等侵占之事實,否則豈有被繼承人死亡至今, 對於易於交待之現金與唯一建物依照樓層使用,如此簡易之 分配,尚且推三阻四之情節發生。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鵬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尚未將前揭現金及農保喪葬津貼等款項分配與聲請人劉丹純 、劉丹鳳,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前揭現金係用以照 顧劉昇平、黃甘妹,其餘部分則因還沒有與聲請人劉丹純、 劉丹鳳達成遺產分配協議,故無法分配等語,有渠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0至71頁)。就此 ,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不否認渠等 有同意被告劉展文自劉昇平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劉 昇平、黃甘妹夫妻之醫療開銷費用等情,有渠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劉 展文、謝美霞、劉展鵬曾為劉昇平、黃甘妹之醫療、看護及 喪葬等費用而支出合計75萬8,295元,亦有渠等提出之收支 總表及各該支出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代收代支證明單及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9至1 63頁)。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鵬既曾取得聲請人劉丹 純、劉丹鳳之同意而提領劉昇平金融帳戶內之現金,並為劉 昇平、黃甘妹支出上開費用,則依渠等依約為劉昇平、黃甘 妹使用上開現金及津貼之情形觀之,渠等前揭所辯,已非無 據。再者,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已就前揭現金、農保喪葬 津貼及房屋使用部分,陸續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遺產、排除 侵害、分割遺產等訴訟並聲請假處分,亦有聲請人劉丹純、 劉丹鳳提出之相關民事起訴狀、聲請假處分狀之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6至67頁),足見聲請人劉丹純、劉丹 鳳與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鵬對於劉昇平之遺產如何分 配尚無共識,且已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益顯被告劉展文、謝 美霞、劉展鵬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準此,倘若被告劉展文、 謝美霞、劉展鵬係因認為渠等與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就遺 產如何分配有歧見,且已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欲解決糾紛,從 而暫未依聲請人劉丹純、劉丹鳳前揭請求遺產分配之方式處 理,尚非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 鵬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揭所指之行為,即遽認渠等該等行 為係本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所為。則依卷存事 證,既尚無從認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鵬有何易持有為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亦無 從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劉展文、 謝美霞、劉展鵬所涉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 再議聲請,其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 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劉 丹純、劉丹鳳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 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事證, 被告劉展文、謝美霞、劉展鵬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 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