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 判 決 人 王錦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5 月4 日107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2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錦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查: ㈠當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6774公克)及吸食器 1 組,係放置於友人車內,員警未經渠等同意即持槍搜索該 車,未予其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出示臨檢單等,其搜索程 序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且該 車內搜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非聲請人所有,請求 查驗該吸食器上之指紋;㈡聲請人於警詢之所以自白施用毒 品,係因對員警行為心寒及擔憂恐不配合陳述將無法返家, 致家中長輩擔憂,而隨便捏造;嗣後因自覺於地檢署陳述不 會被相信,而未去地檢署開庭,判決內不應有於檢察官前訊 問之自白;嗣後於法院自白係因聲請人自暴自棄,心灰意冷 ;㈢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時與他人共用稀釋液,因而感染愛 滋病,導致免疫力低因而經常感冒過敏,常自行至藥局購買 成藥,故該驗尿結果應非施用毒品之結果。聲請人因未發現 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 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 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4 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 ,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 書附於上開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歷次聲請再審狀及新證據補充狀,均未敘明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為何,然綜觀其聲請意旨,可認其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即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福橋街附近某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月7 日晚間 10時40分許,在同市區福橋街10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事實,係
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 聲請人為警查獲後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以及經警在聲請人上開車輛所 查獲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74公克),亦 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在上開時地聲請人所搭 乘車輛內同時查獲、為聲請人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除提出其聲請再審狀及證據補充狀載 明前揭理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其女友廖詩倩所提新 證據補充狀僅提出廖詩倩之①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③翁文堯婦產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其證據,核其內容與其前述聲請 再審意旨均無關聯性,自難認屬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是其並 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此先敘明。
㈤聲請人上開一㈠㈡㈢主張之事由,均屬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 事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前顯已知悉,聲請人本得於本案訴 訟程序中隨時提出上述相關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 避免受不利益判決,並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 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 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故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與再審要件不符。
㈥就上開一㈠所示理由主張警方違法搜索及扣案物非其所有等 情,然查:
1.本案係因聲請人與其友人即證人黃元輔駕駛由黃元輔租用之 車號000-0000租用自小客車,於106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車輛違停為警盤 查,經警出示證件後,經渠等同意附帶搜索身上及車內物品 ,因而於車內駕駛座門旁置物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吸食器1 組,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等情,除被告於 警詢自白外,復有證人即黃元輔於警詢證述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14 頁),並有聲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身體)、黃元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身體、車輛) ,聲請人及黃元輔均簽名及按捺指印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搜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6-21 頁),足見本案之搜索係經聲請人同意,是上開 聲請再審意旨稱其未同意搜索,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 云,並不可採。
2.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為聲請人所有,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稱:黃元輔去超商買東西的時候,伊要將 該車輛停好,故伊停車時順便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駕駛座車門 旁的置物盒內,伊有告知黃元輔有將物品放置在駕駛座車門 旁置物盒內,但未告知放置物品之內容等語,復於偵訊及原 審均一致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伊所有,吸 食器係供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施用剩下 的陳稱等語(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 元輔於警詢證稱:當時搭載聲請人,伊有下車去超商買東西 ,聲請人有告知伊放置物品在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盒,但未說 放置何物品,該毒品及吸食器都是聲請人的,伊不清楚用途 為何,伊不知道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伊沒有與聲請人 一起施用過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14頁),足見 原審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一節,並非無據。 3.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除依據其自白、上開扣案物之外,尚因卷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記載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詳如後述),是縱使上開扣案物品非聲請人所 有,亦不表示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則鑑驗吸食器上有無被告指紋與否,抑或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是否為被告所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臨檢合法性、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 等情,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 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 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 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容有誤解。
㈦就上開一㈡所示理由主張其自白非出於真摯等語,然查: 1.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自白於106 年7 月6 日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此有106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及 106 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9 、50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於檢察官前自白一節,容 有誤會。
2.聲請人嗣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案件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6 頁 ),而其時已距離遭查獲時業已經過9 月餘,可認聲請人再 次自白犯罪,顯係經過其審慎思量,出於真意而為,又觀諸 聲請人於原審開庭前提出之106 年2 月16日陳述意見書狀陳 稱:「我自知過往多次犯錯,且這次在5 年內又再犯同樣的 錯,實該受罰,但我懇請庭上給予我一次機會,我是真的有 悔改之心…現有正常生活工作和穩定交穩的女友…她與我同 住,一直以來都有躁鬱症,所以情緒上常有失控…因他在10 6 年5 月底摔跌導致頸椎第3 、4 節椎間盤突出和臀部挫傷 ,醫生說需要復健…9 月中旬路上又被後車推撞,導致頭部 受嚴重撞擊…我犯罪是事實,受罰也理所當然,可現況我實 在無法棄她於不顧,我因工作及照顧他分身乏術,在接踵而 至的壓力及疲勞下犯下了這個錯,我相當深感不該與後悔, 懇請庭上和主任檢察官能給我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盼能讓 我以自費戒癮治療取代徒刑…我知道我錯了,我不該這樣處 理我的壓力和疲勞,該用正面能量去正視問題的根源及尋找 解決的辦法…」(見原審卷第25- 28頁),核其內容應意在 詳細說明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上開聲請再審 意旨稱其係自暴自棄始為自白等語,應非可採。況聲請人之 自白,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證據之一,業如前述,況聲請人此部分所舉事 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 決,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亦與上述聲請再審之要 件未合。
㈧就上開一㈢所示理由主張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自白陽性反應,應係服用感冒用之結果等語,然查: 1.另被告空言辯稱其經常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或配藥,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無非不可能是感冒藥所導致等語, 惟其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有無服用或服用何者感冒藥物等相 關證據,已難認其所辯為真。
2.按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核准之市售成藥及各處方藥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 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 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聲請人空言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感冒 藥物而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屬無 據。
3.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 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 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上開機關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 知悉之事項。查聲請人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揆諸前開 說明,亦可排除其因服藥藥物而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反應,是 以,聲請人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就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聲請人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 在,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
4.綜上,核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揆諸首揭敘明, 自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 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 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 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421條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規定除簡 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 法官行之,庶符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聲請人所犯前開案 件,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聲請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改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說明,當屬「非 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法亦應 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