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531號
TYDM,107,聲,453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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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107 年度執字第1669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國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鄧文國因犯竊盜罪共3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鄧文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107 年8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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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