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8號
TYDM,107,簡,398,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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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3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雷威廉(經本院通緝中)及少年鍾○揚(民國00年 00月0 日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 詐欺集團成員。緣少年鍾○揚經乙○○之指示於103 年8 月 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康寧國小」對 面拿取詐騙之贓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將取得之贓 款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雷威廉所指派之鄭定民收 受,然乙○○於當日取得贓款後,旋即致電鄭定民告知收得 之贓款均係假鈔,鄭定民當下即以電話通知雷威廉收得假鈔 之事,並與雷威廉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 鎮市,以下採用新制)某靈骨塔旁商談,鄭定民、乙○○及 少年鍾○揚即共同前往上開靈骨塔旁,於抵達該處時即見雷 威廉夥同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場等候,嗣於商 談過程中,少年鍾○揚否認私自侵吞贓款,鄭定民即再去電 李孟仁邀集其前來助勢,然雷威廉認為少年鍾○揚始終不願 吐實,遂與乙○○、鄭定民李孟仁(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 犯行另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雷威廉指派鄭定民、乙○○ 及李孟仁將少年鍾○揚強押至汽車旅館詳加質問,並推由鄭 定民、李孟仁、乙○○先強押少年鍾○揚上車,再由乙○○ 負責駕車搭載鄭定民李孟仁及少年鍾○揚,且於路程中鄭 定民為防止少年鍾○揚脫逃,並以束帶綑綁少年鍾○揚之雙 手,再以眼罩遮住少年鍾○揚之雙眼,待乙○○駕車抵達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採用新制) 之「儷灣汽車旅館」後,鄭定民李孟仁、乙○○即分持電 擊棒、鋁棒、西瓜刀等物品毆打少年鍾○揚(所涉傷害犯行



業據撤回告訴),並逼問贓款之去向,時間約達30至60分鐘 ,然因少年鍾○揚始終否認侵吞贓款之事,鄭定民李孟仁 及乙○○等人經與雷威廉聯繫後,即依雷威廉之指示,由乙 ○○駕車,再由鄭定民李孟仁強押少年鍾○揚上車,渠等 共同將少年鍾○揚載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量販店」之停 車場內,交由雷威廉親自質問少年鍾○揚,直至當日晚間9 點至10點間某時,少年鍾○揚復再遭乙○○單獨強押上車載 離該處。少年鍾○揚於乙○○強押其上車至載離大潤發量販 店停車場之期間,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3 小時之久。雷威 廉、鄭定民李孟仁、乙○○毆打少年鍾○揚後,因雷威廉 認為少年鍾○揚係乙○○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乙 ○○需負責將上開偽鈔之事調查清楚,乙○○乃駕車將少年 鍾○揚載往桃園市新屋區之「永安漁港」,而雷威廉鄭定 民、李孟仁則先行離去。俟乙○○駕車駛至「永安漁港」後 ,因認少年鍾○揚始終不願交代贓款之下落,一時氣憤難耐 ,竟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永安漁港」旁,再 次持棍棒毆打少年鍾○揚(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 並藉少年鍾○揚因屢遭毆打而未敢反抗之畏懼心理,駕車將 少年鍾○揚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少 年鍾○揚之行動自由,直至103 年8 月15日,乙○○因故外 出,少年鍾○揚始趁隙逃離。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二第19頁),核與證人鍾○揚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文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0727200 號刑案 偵查卷第100-102 、119-121 頁、104 偵6324號卷一第112 頁、104 偵6324號卷二第8-11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 二第34-42 、80-83 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查證報告(104 偵6324號卷一第114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犯行事證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鄭定民李孟仁接連以車輛將告訴人即少年鍾○揚強押載往「儷灣 汽車旅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之行為,與被告



復接續將告訴人載往永安漁港、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 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方法 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基於單一妨 害自由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二)被告與鄭定民李孟仁(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雷威廉(經本院通 緝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涉犯詐欺 案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否為假鈔,竟未理性溝通,而與其他 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犯行,所 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手段、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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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