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懷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懷德(所涉侵入住居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沈 月香之配偶,且為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殷茂 倫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殷茂倫、沈月香所涉侵入住居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顧懷德、殷茂倫受沈月香所託,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晚間7 時許,前往張吉欽所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宮 廷樂章社區,欲找張吉欽至該社區1 樓閱覽室處理債務事宜 ,張吉欽則偕同友人王東仁一同前往。詎顧懷德與張吉欽、 王東仁進入該閱覽室後,顧懷德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該社區閱覽室 內,手持該社區內之滅火器作勢砸向張吉欽、王東仁,並向 張吉欽、王東仁恫稱:今天若不將債務之事處理完,就要砸 死張吉欽、王東仁,讓其等無法離開等言詞,復將閱覽室門 關閉上鎖後手持滅火器坐在閱覽室門旁看守,以上開脅迫方 式使張吉欽、王東仁停留在閱覽室內達30分鐘,剝奪張吉欽 、王東仁之行動自由。嗣經顧懷德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自 行離去後,張吉欽、王東仁始得步出閱覽室。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王東仁於偵訊 時、告訴人之妻江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 頁 、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沈月香、被告之員工殷茂倫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4張、行動電話錄影光 碟1 片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3-37 、94-101、138-19 5 、205 頁)。
(四)被告顧懷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手持滅火 器作勢砸向張吉欽、王東仁,並向張吉欽、王東仁恫稱前揭 言詞脅迫張吉欽與其處理債務事宜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張 吉欽、王東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非法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5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張吉欽、 王東仁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其中就被告剝奪王東仁行動自由之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若張吉欽之債務 未處理完,王東仁亦不得離去等情,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論究。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 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 完畢(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所誤植,應予更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竟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張吉欽間之債務糾紛,任 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張 吉欽、王東仁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為30分鐘、本件犯行之 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滅火器,係被告自張吉欽居住社區花 園內拿取等情,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8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並非被告個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該社區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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