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9號
TYDM,107,簡,389,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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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懷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懷德(所涉侵入住居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沈 月香之配偶,且為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殷茂 倫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殷茂倫沈月香所涉侵入住居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顧懷德殷茂倫沈月香所託,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晚間7 時許,前往張吉欽所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宮 廷樂章社區,欲找張吉欽至該社區1 樓閱覽室處理債務事宜 ,張吉欽則偕同友人王東仁一同前往。詎顧懷德張吉欽王東仁進入該閱覽室後,顧懷德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該社區閱覽室 內,手持該社區內之滅火器作勢砸向張吉欽王東仁,並向 張吉欽王東仁恫稱:今天若不將債務之事處理完,就要砸 死張吉欽王東仁,讓其等無法離開等言詞,復將閱覽室門 關閉上鎖後手持滅火器坐在閱覽室門旁看守,以上開脅迫方 式使張吉欽王東仁停留在閱覽室內達30分鐘,剝奪張吉欽王東仁之行動自由。嗣經顧懷德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自 行離去後,張吉欽王東仁始得步出閱覽室。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王東仁於偵訊 時、告訴人之妻江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 頁 、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沈月香、被告之員工殷茂倫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4張、行動電話錄影光 碟1 片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3-37 、94-101、138-19 5 、205 頁)。
(四)被告顧懷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手持滅火 器作勢砸向張吉欽王東仁,並向張吉欽王東仁恫稱前揭 言詞脅迫張吉欽與其處理債務事宜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張 吉欽、王東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非法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5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張吉欽王東仁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其中就被告剝奪王東仁行動自由之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若張吉欽之債務 未處理完,王東仁亦不得離去等情,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論究。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 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 完畢(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所誤植,應予更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竟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張吉欽間之債務糾紛,任 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張 吉欽、王東仁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為30分鐘、本件犯行之 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滅火器,係被告自張吉欽居住社區花 園內拿取等情,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8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並非被告個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該社區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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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