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沛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沛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劉玉春」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高沛君與高劉玉春為祖孫關係」,補充為 「高沛君與高劉玉春為祖孫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第2至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其配偶林子興(未據起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第4至5列「出示高劉玉春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 ,補充為「出示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高劉玉春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證件」。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因而同意交付上開二門號之SIM卡各1 張予高沛君」,補充為「因而同意交付上開2門號之SIM卡各 1張以及與渠等所申辦專案搭配之SONY Xperia Z5 Premium 、Samsung Galaxy S7等廠牌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與高沛君及 林子興,從而對渠等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高劉玉春名下 ,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繳納使用上開各門號之電信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45,773元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合計12,900元 」。
㈤證據補充「被告高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施侑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文 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 2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1818號函暨檢附之105年8、
9、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各1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二、核被告高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科刑。被告偽造告訴人「高劉 玉春」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簽「高劉玉春」簽名之各行使偽 造私文書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與林子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施侑廷、陳文龍 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適用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 利用告訴人之證件而偽造上開文書並申辦門號,從而詐得以 告訴人名義申辦之SIM卡、手機等財物,並獲得免繳納使用 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等利益,影響文書之 公信力,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仍未與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並結清其與林子興積欠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 費用等情,有前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函文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與林子興共同為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林 子興共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後,渠等內部間另有就該等不法
所得為明確之分配等情,自應認被告及林子興對於該等不法 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劉玉春 」簽名共10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又上開未扣案經被告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件、文件均屬得申請取得之物,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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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
│一 │門號○○○○○○○○○○號SIM卡壹張 │
├──┼────────────────────────┤
│二 │門號○○○○○○○○○○號SIM卡壹張 │
├──┼────────────────────────┤
│三 │SONY Xperia Z5 Premium廠牌手機壹支 │
├──┼────────────────────────┤
│四 │Samsung Galaxy S7廠牌手機壹支 │
├──┼────────────────────────┤
│五 │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 │
├──┼────────────────────────┤
│六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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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名稱 │備註 │
├───────┼───────────────────┤
│第三代行動通信│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14至15頁、第23 │
│/行動寬頻業務│ 至24頁影本所示。 │
│服務申請書 │㈡其上「申請者簽名」欄位有偽造之「高劉│
│ │ 玉春」署押合計4枚。 │
├───────┼───────────────────┤
│行動電話號碼可│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16頁、第27頁影 │
│攜服務申請書 │ 本所示。 │
│ │㈡其上「申請客戶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高│
│ │ 劉玉春」署押合計2枚。 │
├───────┼───────────────────┤
│遠傳行動電話服│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19頁、第28頁影 │
│務代辦委託書 │ 本所示。 │
│ │㈡其上「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有偽造之│
│ │ 「高劉玉春」署押合計2枚。 │
├───────┼───────────────────┤
│門市銷售檢核表│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22頁、第30頁影 │
│ │ 本所示。 │
│ │㈡其上「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有偽造│
│ │ 之「高劉玉春」署押合計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