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984號
TYDM,107,桃簡,298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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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合計柒點陸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透 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64公克,因鑑驗取用3號 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6376公克),經送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 球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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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