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932號
TYDM,107,桃簡,2932,20190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意豪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527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9頁),係被 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 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



偵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簡意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4巷12弄14
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 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7 月,於104 年5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 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臨檢,經同意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 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 及吸 食器1 組,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D —0000000 號) 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 資佐證,而扣案毒品1 包( 毒品編號DD—0000000 號) 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 案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不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