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861號
TYDM,107,桃簡,2861,20190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穆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 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皮包價值合計新臺 幣36,600元,業由店家人員領回,有贓物領據為憑,併審酌 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物品,因已發還店家,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67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