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頭牌沙茶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應更正 為:「107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5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9 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上開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 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雙薄荷可可薄片 、單薄荷可可薄片各1 盒業已發還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 莉(見偵字卷第21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牛頭牌沙茶醬1 罐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薄荷可可薄片、單薄荷可可薄片各1 盒 則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賈懿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42號
被 告 劉建勳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 2 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7 分許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 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至架上竊取牛頭牌沙茶醬1罐( 價值新臺幣47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未經結帳逃逸離 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惠康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內, 徒手至架上竊取雙薄荷可可薄片、單薄荷可可薄片各1 盒( 共價值新臺幣190 元) ,得手後藏放於背部衣服內,未經結 帳逃逸離去。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託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勳坦承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上 開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沙茶醬不是伊偷的云云,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指訴綦詳。又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3 秒許,進入 店內後,走至顧客休息區之座位休息,於下午3 時57分45秒 許,被告走至貨架旁,拿取牛頭牌沙茶醬1 罐放在褲子口袋 後,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4 秒步出店門時未再結帳,此有監 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洵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 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