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4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東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東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 人林松潭發生爭執,即隨意以不堪之言詞在公眾得自由往來 之道路上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7 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99號
被 告 鄧東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東亮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遊覽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復興區台 七線30.6公里處,因隧道內路況狹隘,而林松潭騎乘機車搭 載謝涵霖亦行經該處,雙方就會車問題發生口角,鄧東亮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松潭辱罵:「幹你娘」(臺語) 等語,足以貶損林松潭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松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東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松潭、證人謝涵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