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388號
TYDM,107,桃簡,238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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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龍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龍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龍駿於民國107 年01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 口停等紅燈時,巡邏經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警員陳冠文、詹學慶認梁龍駿有駕車停等紅燈時車輛 超越停止線、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乃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與同路71巷口將之攔停,梁龍駿下車接受盤查時,又為警員 陳冠文、詹學慶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詢問其是否有飲酒, 其向警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情形,警員欲對之實施酒測,其 即表明拒絕酒測,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仍拒絕 酒測,並拒絕在警員陳冠文填單開立違規事實為拒絕酒測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拒絕收領該通 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即步行離開該處。警員陳冠文亦先離開 該處,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拿扣車單 ,警員詹學慶則留在該處等待拖吊車輛前來,處理梁龍駿拒 絕酒測後之車輛移置保管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不久後, 梁龍駿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地點,並 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打開該車輛車門,欲逕行將該車駛離。梁龍駿於警員詹 學慶見狀欲上前阻止該不詳姓名之人逕行開走該車時,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張開其雙手 擋在警員詹學慶前方並以手碰觸詹學慶身體方式施強暴,於 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已將該車駛離後,始搭乘計程車離開。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其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亦先後陳明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車輛經警 攔停,其當時有酒後駕車情形,警員欲對之實施酒測,其拒 絕酒測,警員有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規定,其有拒絕簽收



罰單,並離開該處。嗣其與某不詳姓名之人搭計程車返回該 處,該不詳姓名之人有持該車鑰匙將上開車輛開回其住處等 情,惟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當時有一名警察在 現場講電話,沒有阻止其將車開走,其也沒有阻擋警員云云 ,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情,業據 證人即警員詹學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警 員陳冠文並以書面職務報告述明其與警員詹學慶於前揭時、 地,巡邏中攔停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現被告有飲酒後駕車 情事,被告拒絕酒測,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被 告拒絕簽收罰單旋即離開之情,並有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之 光碟1 片與翻拍照片1 張、於現場拍攝之上開車輛照片2 張 、上開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佐,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 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上開方式施強暴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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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