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366號
TYDM,107,桃簡,236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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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605 巷2 號 」補充為「605 巷5 號4 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4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 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 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 ,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卷,第30 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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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