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 、勒戒後」前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 9 號裁定」;第八行至第九行所載「107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應更正為「107 年6 月23日下午9 時20分許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一時點」;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未詳載警方合法查獲 之過程,檢察官應予檢討改正,該部分應予全數刪除,並代 之以「嗣陳明逸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方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通緝 犯,遂以現行犯逮捕,並對其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 第五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第五行記載「及上開物品扣案」前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⑴訊據被告陳明逸於警詢、偵訊雖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7 年6 月18日17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8024ng/ml 、33931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 之濃度500ng/ml之約16餘倍至67.8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 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 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 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 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 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 ,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 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 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 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再查,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 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陳述,顯非可採。⑵被告除有如聲 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 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在上訴中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 被告於本案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且該物顯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
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 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陳明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鄰○道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
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 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6號前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