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837號
TYDM,107,桃簡,183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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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被告不法 所有意圖及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自行車1 台,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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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