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346號
TYDM,107,桃簡,1346,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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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陳逸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7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 年 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曾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車資之利益,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騙被害人黃信源,危害他人之財產暨 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 利益)為相當於新臺幣420 元車資,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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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