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7年度,565號
TYDM,107,桃原交簡,56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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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 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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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