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940號
TYDM,107,桃交簡,2940,20190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不慎擦撞路邊車輛,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 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范揚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鐘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阿姆坪,飲用藥酒類紅露酒1 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擦撞江子 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 )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子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調查報告表( 二) 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