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 年竹東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 危險前科,卻未能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