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593號
TYDM,107,桃交簡,2593,20190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 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 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周明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芳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桃園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