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81號
TYDM,107,易緝,81,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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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47
號、94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達明知越南航空公司原定於民國93 年10月20日9 時45分許,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飛往胡志明市之編號VN –929 號班機,並無遭人放置爆裂物之情事,竟於當日6 時 50分許,在該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北側,以該處之000000 0 號公共電話撥打至該機場消防隊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值勤 人員謊稱有人在該班機之內放置爆裂物云云,而未指定犯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危害飛航安全,使航警與越南航空公司人 員立即停飛該班機並重新檢查,致該班機延至10時5 分始起 飛離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該 機場南邊安檢檢查線,徒手竊取王中瓊所有之背包(內有現 美金1000元、護照1 本、臺胞證1 本、照相機1 台、手機1 支及香港回程機票1 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民 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 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危害飛航安全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 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 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危害 飛航安全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追訴 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10年之規定,又其經 公訴人於94年1 月17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於94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於94年4 月22日緝 獲歸案,並於94年5 月9 日提起公訴,於94年5 月31日繫屬 本院,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通緝至今,有 移送書、起訴書、本院95年7 月11日桃院木刑節緝字第514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本案被告所涉危害飛航安全罪及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已如前述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訴時效 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 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 分之1 ,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 分之1 之意旨,本案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 12年6 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94年1 月17日開始偵查 ,並於94年3 月22日第1 次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 (2 月5 日);又被告於94年4 月22日緝獲歸案,迄95年7 月11日第2 次發布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1 年2 月19日 )。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 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 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4年5 月9 日提起公訴( 製作起訴書),至94年5 月31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22日 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 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 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93年10月20日被告犯罪之日 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上自94年1 月17 日(即開始偵查日)起至94年3 月22日(即第1 次發布通緝 日)、自94年4 月22日(即第1 次通緝緝獲歸案日)起至95 年7 月11日(即第2 次發布通緝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 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95年5 月9 日(即提起公訴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 ,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8 月22日完成。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 1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修正 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 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 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不得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雖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 易安全,自宜明定時效,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 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㈢、承上,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修正前之第80條第2 款「10年」之 規定計算,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 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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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