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80號
TYDM,107,易緝,8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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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翔(原名戴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 下午2 時13分許電聯林慧軒,假冒檢察官,佯稱:林慧軒帳 戶涉及桃園龍華吸金案,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0 0 元作為保證金,方不致被關,致林慧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704,000 元至張子翔上開帳戶內,所匯部分款項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慧軒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審理時辯 稱:因綽號「小豪」之友人稱其母親要匯款給「小豪」,需 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 給「小豪」,我不知道小豪實際上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 2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778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13分許電聯 告訴人林慧軒,假冒檢察官,佯稱:告訴人帳戶涉及桃園龍 華吸金案,須交付現金704,000 元作為保證金,方不致被關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04,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所匯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 第23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23頁),足徵告訴人 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當無疑義。
㈡ 關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持有支配



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與 他人,我從105 年7 、8 月起搬離住處後,常在友人家間搬 來搬去,直到105 年12月,因為我繳不出房租,故搬回與父 親同住;我平時將上開帳戶放在抽屜內,搬家時遺失,我當 時有些朋友從事詐欺,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使用上開帳戶; 當時與我同住於中壢區信義路18號5 樓C 室之友人係謝肇樺 ,他先搬離該處;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與存摺同 置放在抽屜內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緝字第42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 頁至第9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與 他人,當時我和謝肇樺同租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我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櫃子、抽屜,我先搬 離該處時沒有拿走,因為謝肇樺之前曾偷過我的錢,而且謝 肇樺陪同我一同申辦上開帳戶,他可能有記住我的密碼,另 外我與謝肇樺之共同朋友陳育揚從事詐騙,謝肇樺可能把我 的帳戶拿給陳育揚云云(見審易卷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易字卷第22頁),徵諸被告前揭所辯,足見被告自偵查之初 ,迄至本案通緝到案訊問時,始終堅稱其係遺失上開帳戶, 其未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友人謝 肇樺可能未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帳戶,然就究係何人先搬離租 屋處、謝肇樺如何得知被告上開帳戶密碼等節,被告前後供 述顯有相歧之處,已見其供述之虛。
㈢ 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謝肇樺到庭作證時,被告卻 當庭捨棄詰問證人謝肇樺,改辯稱:上開帳戶與謝肇樺無關 ,我是將上開帳戶借給綽號「小豪」之友人,「小豪」稱其 母親要匯錢給「小豪」,所以才借用我上開帳戶云云【見本 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卷宗(下稱易緝卷)第35頁】 ,質諸證人謝肇樺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7 月至8 月間 曾與被告及友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C 室, 之後我因為一些事情被屋主趕走,我和被告是一起搬離上開 租屋處,與被告同住上址期間,我沒有與被告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帳戶,也沒有拿走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 告亦未向我反應銀行帳戶遺失一事,我也未曾向被告提及我 有位朋友陳育揚在從事詐欺等語(見易緝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反面),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辯 解,互有扞格,再佐以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先搬離租屋處、謝 肇樺如何得知被告上開帳戶密碼等節前後辯解亦有前後不一 致之瑕疵,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之其遺失上開帳戶後,遭謝 肇樺或謝肇樺之友人盜用等節,顯屬不實,無足憑採。 ㈣ 被告固於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一再堅指其係



遺失上開帳戶,謝肇樺涉嫌無故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迄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謝肇樺到庭作證時,始當庭 捨棄詰問證人謝肇樺,並翻異前詞,改辯稱其係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其不知悉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 友人小豪,已難遽信為真。況依被告所陳,其與小豪交情不 錯,惟其不知道小豪之真實姓名,現亦無小豪之聯繫方式, 小豪稱其拿到母親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即返還上開帳 戶與被告(見易緝卷第38頁),被告既願意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豪,讓小豪得藉此提領匯至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見被告與小豪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否 則豈有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理,惟被告對於小 豪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卻一無所知,已有可疑。再者,苟 小豪之母親有先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供小豪提領該筆款項 之需求,被告大可選擇自行提領該筆款項再交與小豪,抑或 與小豪共同領取該筆款項即可,何須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悉數交予小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辯稱小豪稱需要借用上開帳戶供小豪之母親 匯款使用,其不知道小豪實際上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云云,顯 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羅織巧飾之詞,委無足採。又就取得上開 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虞,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既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該第三人實無以 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 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上開帳戶 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徵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亦非 交予以上開藉詞借用帳戶之綽號小豪之人,而係被告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㈤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 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 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 己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否則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 租或出售之理,且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上開帳戶之存款為0 元(見偵卷第23頁),可徵 被告應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惟因上開帳戶無存款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㈥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至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 眾多,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幫助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 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 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應予嚴懲;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公關、月入約30,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38頁反面),暨其犯後猶飾 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 被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 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單 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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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