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96號
TYDM,107,易,996,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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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27
號、第787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47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傑(原名張凱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並與上開帳 戶合稱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 得陳凱傑所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冠瑩、鄭 靜鈺、范佩雯陳廣全鍾佳伶范欣慧林詩婷陳曄臻 ,致使李冠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陳凱傑所有之帳戶,嗣 因李冠瑩等人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鍾佳伶范欣慧林詩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瑩鄭靜鈺范佩雯陳廣全陳曄臻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另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4 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 款卡,又上開4 帳戶於106 年11月24日至25日與告訴人鍾佳 伶、范欣慧林詩婷李冠瑩鄭靜鈺范佩雯陳廣全陳曄臻之帳戶間有如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交付上開帳戶給別人,是因 搬家而遺失帳戶,可能連戶籍謄本一起遺失,遺失的帳戶都 是很少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證人即告訴人鍾佳伶范欣慧林詩婷李冠瑩鄭靜鈺范佩雯陳廣全、陳曄 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存入 至被告之上開4 個帳戶,隨即遭人持被告上開4 個帳戶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乙情,均經證人於警詢中分別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4 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證人鍾佳伶等8 人相關報案資料與帳戶資料及轉帳 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4 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欺他人之不法份子角度觀之,其 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不可靠之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該 帳戶後,即無從提領而前功盡棄,是衡諸常情,對於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本即難認有遭人作為重要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 可能。
㈢況觀諸被告上開4 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鍾佳伶 等8 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均旋即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而其前提係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 被告雖辯稱其戶籍謄本可能與上開4 個帳戶一起遺失云云, 然縱使持有提款卡、戶籍謄本之人,仍需先進行測試、猜測



密碼,且縱使猜測正確,仍存在著原來帳戶申請人掛失、報 案之風險,若非被告主動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殊難想像「遺 失」之提款卡,為何得以如此輕易遭人使用。
㈣另參諸被告雖辯稱上開4 個帳戶均是很少使用之帳戶云云, 然詳閱上開4 個帳戶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在106 年5 月 間有轉帳記錄,106 年8 月至9 月間,有3 次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記錄;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在106 年8 月間有3 次之 提款記錄;另第一銀行帳戶亦於106 年10月間有2 次跨行提 款記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於106 年8 月間有提款之記錄 ,分別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2、 30、37頁),是以,上開4 個帳戶於106 年11月24日起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工具前之數個月內,被告均有使用之 記錄,被告辯稱很少使用等情,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尤 有甚者,被告亦自陳僅有遺失本案之4 個帳戶,其餘帳戶均 未遺失等語,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竟同於10 6 年11月21日將該2 帳戶內原即所剩不多餘額,匯入被告自 陳未曾遺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有遠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31 頁、第43頁),苟上開4 帳戶真為遺失,持獲上開4 帳戶之 人,如何能另外得知被告未曾遺失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 為何要將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再轉帳至渣打銀 行帳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實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時 間)某時,有將其上開4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並堪認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 背,從而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人向證人鍾佳伶等8 人詐 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字第2347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所生危害非輕,殊不足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杜撰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尚未就告 訴人鍾佳伶等8 人之損害為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 1│李冠瑩│106年11月24日 │2萬9988元 │遠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
│ │ │晚間10時34分許│ │ │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 │,在臺北市中正│ │ │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
│ │ │區和平西路2段 │ │ │物作業錯誤,將多收款項,致使│
│ │ │68號之郵局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員指示匯款及現金存款。 │
│ │ │同日晚間10時57│4985元 │ │ │
│ │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汀洲路1段127號│ │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
│ 2│鄭靜鈺│106年11月24日 │1萬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3分許 │
│ │ │之某時,在新北│ │帳戶 │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 │市樹林區保安街│ │ │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
│ │ │2段215號之全家│ │ │物作業錯誤,需取消購物訂單,│
│ │ │便利商店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現金存款。 │
├─┼───┼───────┼─────┼──────┼──────────────┤
│ 3│范佩雯│106年11月25日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
│ │ │下午4時17分許 │ │ │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 │,在臺北市松山│ │ │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
│ │ │區五常街之某全│ │ │物作業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
│ │ │家便利商店 │ │ │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4│陳廣全│106 年11月24日│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
│ │ │晚間9時43分許 │ │帳戶 │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 │,在新北市新店│ │ │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提供某│
│ │ │區順安路51號之│ │ │VIP方案供告訴人加入,告訴人 │
│ │ │統一超商 │ │ │拒絕後,則向告訴人表示因系統│
│ │ ├───────┼─────┤ │錯誤,仍會扣款,致使告訴人陷│
│ │ │同日晚間之某時│1985元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在新北市新店│ │ │款及現金存款。 │
│ │ │區二十張路3號 │ │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5│鍾佳伶│106年11月25日 │8088元 │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
│ │范欣慧│下午4 時22分許│ │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
│ │ │,在臺灣地區之│ │ │范欣慧鍾佳玲聯絡,向告訴人│
│ │ │某不詳地點 │ │ │2人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 │
│ │ ├───────┼─────┼──────┤取消購物訂單,致使告訴人2人 │
│ │ │同日下午4時28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分許,在臺灣地│ │ │匯款。 │
│ │ │區之某不詳地點│ │ │ │
│ │ ├───────┼─────┤ │ │
│ │ │同日下午4時53 │1萬2985元 │ │ │
│ │ │分許,在臺灣地│ │ │ │
│ │ │區之某不詳地點│ │ │ │
├─┼───┼───────┼─────┼──────┼──────────────┤
│ 6│林詩婷│106年11月25日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6 分│
│ │ │下午4時14分許 │ │ │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
│ │ │,在基隆市中正│ │ │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網路│
│ │ │區新豐街383號 │ │ │購物作業錯誤,需取消購物訂單│
│ │ │之統一超商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現金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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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曄臻│106 年11月24日│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 7 時30 │
│ │ │晚間8 時58分許│ │帳戶 │分許,冒充NIKE 運動用品購物 │
│ │ │ │ │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曄臻
│ │ │ │ │ │,佯稱陳曄臻之網路帳戶遭人盜│
│ │ ├───────┼─────┤ │用,有 1筆 4 萬多元之款項將 │
│ │ │106 年11月24日│4985元 │ │自陳曄臻之帳戶內扣款,需至自│
│ │ │晚間9時2分許 │ │ │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 │,使陳曄臻陷於錯誤,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現金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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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